原告: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玲,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XX。
原告谭XX诉被告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某日起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某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经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24年1月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面料生意,同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请求为其提供面料,经对账,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159000元,承诺于2020年12月底付清,但截止至今,149000元仍未支付。因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回微信,遂成诉。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洪XX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间曾存在面料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谭XX面料款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于2019年12月底还一部分,剩余部分于2020年12月底还清。欠款人:洪XX,X,2019年10月19日”。后被告支付10000元,尚余149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不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XX应支付给原告谭XX货款149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