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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包X、徐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4-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06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岳阳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6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X,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徐X,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包X、原审被告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7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7044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被上诉人前公公陆X与姜XX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姜XX与上诉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事前并不知道陆X向姜XX借款这一事实,而且上诉人与姜XX并未沟通过借贷事宜,一审法院却以“该借款实际系被告张X向姜XX的借款,由介绍人陆X向姜XX出具借条”认定上诉人与姜XX存在借贷关系纯属认定事实错误。很显然,不能因陆X与姜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陆X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连环民间借贷关系而直接推定上诉人与姜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案民事调解书的履行义务人是陆X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出面交10万元履行款至法院执行局是在帮陆X履行民事调解书义务,而不是代上诉人履行什么义务。另外,即便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书上诉人担保身份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之责也应依据审判程序由姜XX在执行陆X不能到位时追究上诉人担保责任。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上诉人未出面同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陆X强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出借方的借条,事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出借并交付相应的款项,上诉人向执行局交款行为是在代替陆X履行执行义务,理应在被上诉人与陆X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指示过被上诉人向执行局付款。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很显然,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包X答辩称,包X与张X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包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偿还包X借款7万元;2.要求张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张X负责国家电网公司岳阳XX公司云溪仓库,借此在外承接相关建设工程。期间,张X因工程建设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便找到包X的公公陆X借款。陆X考虑到张X系自己妻子的同学且关系较好,便同意借款。2016年9月20日,陆X通过联系姜XX,筹集了30万元借给张X。姜XX因与张X不相识,便要求以陆X名义向其出具借条,于是陆X向姜XX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其中20万元为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9月20日,姜XX的妻子梁XX向陆X妻子方XX转账30万元,随即方XX将该30万元转入张X的合作伙伴臧XX账上。庭审时,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张X与臧XX存在合伙关系。借款期限到后,经姜XX催讨共向其偿还借款20万:第一笔,2018年2月23日,由臧XX向陆X妻子方XX转账5万元,次日,方XX将该5万元转给姜XX的妻子梁XX;第二笔,2018年6月7日,由张X向方XX转账10万元,方XX随即将该款支付给姜XX的妻子梁XX;第三笔,2018年6月21日,由张X向方XX转账5万元,6月23日,方XX随即将该款转给姜XX的妻子梁XX。2018年11月8日,由于该欠款一直未还清,姜XX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X、方XX偿还借款。经调解后达成协议,于2019年1月3日向双方送达了(2018)湘0602民初70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由陆X、方XX于2019年4月10日前向姜XX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9年4月10日,张X向陆X的妻子方XX转账49900元,案外人陆X称该款由其取出交付给法院执行局。2019年5月24日,案外人岑XX向陆X的妻子方XX分两笔转账共计15万元,随即方XX将该15万元转入法院执行账户。后由于陆X、方XX未按期完全履行,姜XX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姜XX与陆X、方XX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张X作为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名。之后仍未按期履行,法院决定对陆X进行司法拘留,包X知晓后,从银行取款7万元与陆X妻子方XX筹借的3万元,共计10万元交至法院用于执行该案。2019年9月29日,法院向姜XX、陆X、方XX送达了执行结案通知书。同日,张X在法院执行局的办公室出具了一张欠包X7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春节前还清。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X向姜XX出具借条的30万元,经庭审查明,该借款实际系张X向姜XX的借款,由介绍人陆X向姜XX出具借条,姜XX将出借资金通过转账给陆X妻子方XX,方XX再转给张X的合伙人臧XX。在法院依据陆X与姜XX达成的调解书对陆X采取民事强制措施时,包X从银行取款7万元、陆X方出资3万元,合计10万元交到了法院,履行了张X向姜XX的还款义务,同时张X在法院执行局出具了借包X7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出借人包X已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义务,借款人张X负有按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向包X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张X与此相关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包X作为债权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包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徐X不知张X出具借条一事,且事后并未追认,该借款不属于张X夫妻共同债务,徐X不负偿还义务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包X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二、驳回包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775元,由张X负担775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19年9月27日,张X向包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包X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春节前还清。借款人:张X2019.9.27”。当日,原审法院制作了(2019)湘0602执138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张X与包X之间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包X提供了张X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条中明确体现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包X提供的转账凭据、微信聊天记录、(2018)湘0602民初7044号民事调解书、(2019)湘0602执1381号案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印证案涉借条的形成过程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条系在原审法院执行局出具,可以保障出具人张X的意思自由与真实,且陆X当时处于被司法拘留状态,张X称被陆X强迫出具案涉借条与事实明显不符。张X以其与姜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来否定其与包X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具有逻辑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形成的事由合理,内容合法有效,款项已按双方的共同意志实际支付,张X与包X间形成了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张X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琛

审 判 员  邵XX

审 判 员  李明霞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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