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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作者:时间:2024-04-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7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申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男,193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群,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194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谭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粤03民终17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再审,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两项财产只要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共同财产的判断准则无疑是该财产首先要实际取得于婚姻存续期间,而不是仅仅满足于形成财产的标准因素来源于婚姻存续期间,而实际并未形成现实财产时就径直作出想当然的判断。财产归属的判断重在关注真正成为现实财产时所处的时间节点,而不应过度关注中间形态与过程。二审法院将“财产标准来源于婚姻存续期间”这一“原因”概念与“财产实际存在于婚姻存续期间”这一“结果”概念发生混淆,绕开法律的明确规定,最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二、认定“住房补贴”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牢牢把握“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这一个中心概念进行分析判断。

案涉住房补贴款是申请人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财产,理应归属于申请人与案外人共同所有。《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实施方案》(深建字[20111187号)附件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房改住房补贴缴存标准》的正式施行最终将申请人将来可以实际获得的住房补贴金额确定下来。此方案出台以后,尽管此时住房补贴款并未实际补偿给申请人现实占有,但是涉案住房补贴款已经真正成为申请人应得的现实财产债权。此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被申请人无权分享。

三、按照二审裁判思路去调控住房补贴款的归属关系,会造成住房补贴款财产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和徒增离婚后财产纠纷。

四、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申请人将共同所有的两套房产全部无偿分给了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刘某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属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双方均系符合申请购买政策性住房的主体,且涉案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改住房补贴款的认定离不开对涉案房屋面积差额的认定,因而双方均应系房改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

二、房改住房补贴政策早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存在了,涉案房改住房补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所争议的未达标房改住房补贴系因夫妻双方共同房产而产生,判决该未达标房改住房补贴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有据,处理得当。谭某的再审事由与二审上诉理由基本相同,二审判决已对此一一作出详细回应,在此不予赘述,且谭某在再审时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赖建华

审判员  黄爱斌

审判员  鄢宁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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