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胡某、张某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94425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房屋,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180日内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支付房价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18日支付首付款,并通过按揭方式支付尾款。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经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敦促被告及时履行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意见:近年来商品房买卖中经常出现购买者被恶意拖房不交或者拖延不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损害购房者利益。本案中原告胡某、张某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房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商品房销售合同中虽未约定被告负有为原告代办房产权证的义务,但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要缴纳的相关税费,能够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被告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合意,被告应当履行约定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被告恶意拖延办理对原告诉求置之不理,被告此种做法是违背了合同约定,应当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