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8年6月27日,原告巴某通过招商银行给被告万某中国工商银行转款30000元。2021年,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如下:4月25日,原告:么意思,到了你许的还钱的日子了吧,三万块钱要拖几年;5月5日,被告:会议中,晚点给您回电话。原告:自觉欠条发我微信,要等法院传票也行。被告:明天评估,这两天没时间处理你的事,你要去法院起诉也行,这是你的权力。5月10日被告:会议中,晚点给您电话。原告:忍耐是有限度的,最后一个电话,非要等正式立案起诉给个信。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2年3月14日,被告:不是答应你今年5月份处理你的事情吗?你喜欢怎么搞就怎么搞吧。你随意,还想需要什么资料可以直接问我,不用搞的这麻烦的。5月5日,原告:5月份到了,这个月见不到还钱,我就委托人上门了。被告:放心,这个月会安排的。5月31日,原告:非要撕破脸,搞得大家都不好看?6月1日:别说我没留情面。
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在某工地做项目,原告系项目经理,被告系劳务总承包。某项目进行到70%左右,被告称下一个工地的劳务承包需要费用,遂让原告周转30000元。因为原告出借借款系2018年6月份,被告承诺于2018年年底还款。原告考虑到被告在某项目中有未结工程款,也没有担心还钱的问题,故没有打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微信、电话催要未果。
律师意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中,巴某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方显示为万某,付款方为巴某。且通过巴谋与万谋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当巴某给万某发短息“么意思,到了你许的还钱的日子了吧,三万块钱要拖几年”的时候,万某并未否认。后万某在微信中也表述了答应五月份处理巴某的事情,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
对于巴某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万某最后一次承诺在2022年5月处理巴某的事情,后万某并未在2022年5月30日前处理,应自2022年6月1日起向巴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为标准计算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所以巴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是部分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