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55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湖南XX律师。
被告:罗XX,女,1989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XX(双创大厦11层1118室)。
负责人:罗XX,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1992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X与被告罗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XX、平安XX公司赔偿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106971.72元;2.判令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杨XX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中,杨X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总金额变更为122564.3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3日9时40分许,罗XX驾驶车牌号为湘J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303线167公里400米路段时,与杨XX搭乘的车牌号为JV××××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第430XXXX0210002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8月6日,共计14天。杨XX的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了解湘J8××**号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XX公司应对杨XX损失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杨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罗XX辩称,1.同意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不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2.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给两伤者共垫付41595.66元,要求一并处理。
平安XX公司辩称,1.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第一次鉴定费用;2.杨XX诉请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核减。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3日9时40分许,罗XX驾驶车牌号为湘J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303线167公里400米时,与覃XX驾驶车牌号为湘JV××**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XX)相撞,造成杨XX、覃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第430XXXX0210002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XX负全部责任,覃XX、杨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XX被送往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21年8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28.02元(5749.32元+78.7元),入院诊断:上唇穿通伤21牙外伤前额挫裂伤左足挫裂伤左侧顶后部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双肺间质性病变并感染、肺气肿。出院诊断:上唇穿通伤21牙外伤前额挫裂伤左足挫裂伤左侧顶后部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双肺间质性病变并感染、肺气肿。出院医嘱:1.口腔卫生宣教,清淡饮食,保持口腔卫生,勿做剧烈运动;2.膝关节支具外固定制动4周,定期于骨科复诊;3.建议一个月后复诊,三月后行义齿修复;4.不适随诊。2021年7月23日,杨XX在石门县维新镇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53.6元。2021年8月23日、9月8日、9月23日、10月19日、12月26日,杨XX在石门县中医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133.19元、356.8元、313.76元、819.12元、5700.54元,合计7323.41元。2022年2月7日,杨XX在石门县XX店花费医疗费1262.95元。2021年7月31日,杨XX在天津XX公司购买了一个膝关节固定支具,花费328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4795.98元。
2022年2月6日,杨XX自行委托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2年2月14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倚天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XX因车祸左侧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左胫骨平台轻度塌陷,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髌韧带、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上段及内侧副韧带周围损伤,左膝关节支具外固定术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医疗费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杨XX为此花费鉴定费2167元。
2022年4月19日,平安XX公司对杨XX的伤残等级及医学三期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4月26日,经双方选择,石门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5月23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杨XX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作出常凯信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XX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左侧胫骨平台轻度塌陷至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XX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杨XX为此花费交通费600元。
覃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覃XX、杨XX在石门县××镇××村××组××承包方式承包了9块地块,总面积11.94亩,承包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此外,汤溪峪村九组村民杨万忠因常年在外务工将家中6亩田地承包给杨XX和覃XX种植经营,该田地种植经营的全部收入归杨XX、覃XX所有。湖南省统计局于2022年1月24日公布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866元/年,于2022年5月23日公布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321元/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333元/年。
罗XX所驾车辆湘J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20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杨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4795.98元,有正规发票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有病历资料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62812.4元(44866元/年×14年×10%),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认定;5、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杨XX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杨XX从事农业生产,鉴于事故发生时杨XX已年满66周岁,本院酌定杨XX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6、杨XX主张护理费12330元(137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杨XX主张交通费1080元,本院酌定980元(住院交通费280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600元+2022年2月14日检查交通费100元);9、鉴定费2167元(第一鉴定费1600元+第一次鉴定检查费567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18725.3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给覃XX垫付18000元医药费,罗XX给杨XX、覃XX共垫付41595.66元医药费。因覃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覃XX同意罗XX垫付的医药费全部计算到覃XX医疗费中。
庭审中,杨XX撤回要求平安XX公司、罗XX赔偿财产损失1399元的诉讼请求,并且要求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覃XX的各项损失。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MRI诊断报告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汤溪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费用汇总清单、湖南省医疗门诊费收费票据、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安全驾驶车辆,违法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参考本院采信的交警部门的意见,本院认定罗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涉车辆湘J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20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给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杨XX同意交强险先赔偿覃XX损失,本案无需按照覃XX、杨XX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且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被覃XX用尽。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8725.38元,由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16558.38元(118725.38元-2167元)。杨XX鉴定费损失2167元,由罗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杨XX诉请中合理部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558.38元;
二、罗XX赔偿杨XX鉴定费损失2167元;
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款项直接汇入本院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XX,户名:石门县人民法院,账号:×××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