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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蓬莱XX公司

作者:时间:2021-08-1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0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编号为EP-594XXXX5006、EP-380XXXX4509、EP-409XXXX1119的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取证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7月。编号为EP-594XXXX5006、EP-380XXXX4509、EP-409XXXX1119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已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蓬莱XX公司”中使用上述作品,并已进行证据保全。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述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3张图片的作者是原告所称的作者;2.被告定期删除微信公众号的内容,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所述侵权事实是否真实,且即使被告曾经使用涉案3张图片,被告也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原告在起诉前从未联系被告删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取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诉讼证据:1.编号为EP-409XXXX1119的图片原图EXIF信息、作者张X签署的转让协议、图片编号及附图、身份证、该图片在原告官方网站的销售页面截图,证明张X系编号为EP-409XXXX1119的图片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张X已将该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使用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已对该图片进行版权说明,并明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不得转载、摘编”。2.编号为EP-380XXXX4509的图片原图EXIF信息、作者樊XX签署的转让协议、图片编号及附图、身份证、该图片在原告官方网站的销售页面截图,证明樊XX系编号为EP-380XXXX4509的图片的作者和著作权人,樊XX已将该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使用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已对该图片进行版权说明,并明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不得转载、摘编”。3.编号为EP-594XXXX5006的图片原图EXIF信息、作者吴XX签署的转让协议、图片编号及附图、身份证、该图片在原告官方网站的销售页面截图,证明吴XX系编号为EP-594XXXX5006的图片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吴XX已将该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使用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已对该图片进行版权说明,并明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不得转载、摘编”。4.被告侵权事实快照、电子数据存证公证函3组,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编号为EP-594XXXX5006、EP-380XXXX4509、EP-409XXXX1119的摄影作品的侵权事实,原告已公证取证。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图片原图EXIF信息、原告官方网站的销售页面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3张图片的作者是原告所称的作者,原告应当提供图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或底稿等证据;原告官方网站的销售页面截图显示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定期删除微信公众号的内容,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所述侵权事实是否真实,且即使被告曾经使用涉案3张图片,被告也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原告在起诉前从未联系被告删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编号为EP-409XXXX1119的图片的拍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摄影师为张X。2016年10月17日,张X与原告签署《协议》,载明张X合法享有本协议附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前和之后投稿作品,以附件或补充附件中所列作品编号、样图和作品名称为准)所列作品的著作权,张X同意将本协议附件所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任何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无论该行为发生在本协议签署前还是签署后),无需张X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调解、提起仲裁、提起诉讼、签署相关文件、收取赔偿款等,或授权原告关联公司或代理人采取相关维权措施。该协议所附附件所列作品包含编号为EP-409XXXX1119的图片。编号为EP-380XXXX4509的图片的拍摄时间为2005年8月28日,摄影师为樊XX。2017年4月22日,樊XX与原告签署《协议》,载明樊XX合法享有本协议附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前和之后投稿作品,以附件或补充附件中所列作品编号、样图和作品名称为准)所列作品的著作权,樊XX同意将本协议附件所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任何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无论该行为发生在本协议签署前还是签署后),无需樊XX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调解、提起仲裁、提起诉讼、签署相关文件、收取赔偿款等,或授权原告关联公司或代理人采取相关维权措施。该协议所附附件所列作品包含编号为EP-380XXXX4509的图片。编号为EP-594XXXX5006的图片的拍摄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摄影师为吴XX。2019年12月31日,吴XX与原告签署《协议》,载明吴XX合法享有本协议附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前和之后投稿作品,以附件或补充附件中所列作品编号、样图和作品名称为准)所列作品的著作权,吴XX同意将本协议附件所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任何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无论该行为发生在本协议签署前还是签署后),无需吴XX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调解、提起仲裁、提起诉讼、签署相关文件、收取赔偿款等,或授权原告关联公司或代理人采取相关维权措施。该协议所附附件所列作品包含编号为EP-594XXXX5006的图片。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蓬莱XX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使用编号为EP-409XXXX1119的图片作为《气温狂飙36℃!国内十大避暑胜地拯救你!》一文的配图。原告通过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侵权网页进行存证,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20)浙绍国证存函118767号电子数据存证公证函予以确认。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蓬莱XX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使用编号为EP-380XXXX4509的图片作为《中国重点大学大名单,看看每个学校最厉害的学科(转给朋友吧)》一文的配图。原告通过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侵权网页进行存证,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20)浙绍国证存函120122号电子数据存证公证函予以确认。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蓬莱XX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使用编号为EP-594XXXX5006的图片作为《珠峰发布禁令!西XX留给你的时间,真的不多了》一文的配图。原告通过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侵权网页进行存证,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20)浙绍国证存函120145号电子数据存证公证函予以确认。原告官网显示:编号为EP-409XXXX1119、EP-594XXXX5006的图片的授权类型为自媒体、网站、印刷品的授权截止不限;编号为EP-380XXXX4509的图片的授权类型为自媒体、网站、印刷品的授权使用费用为200元(M档),授权截止不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网络庭审中出示了编号为EP-594XXXX5006、EP-380XXXX4509、EP-409XXXX1119的摄影作品的原始图片及图片作者转让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权利的《协议》,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享有上述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提交的被告侵权事实快照经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电子数据存证公证函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上述图片,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在确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的顺序予以确定,只有在上述方法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采取酌定赔偿的方式。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官方网站销售页面截图显示原告通过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图片而获取费用,而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上述图片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为被告应支付的图片使用费。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尺寸,故本院以M档图片的使用费200元/张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00元(200元/张×3张)。原告未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取证的合理开支、取证方式为批量取证、庭审方式为网络庭审,酌情确定维权取证费用为150元(50元/张×3张)。对原告提出的过高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蓬莱XX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编号为EP-594XXXX5006、EP-380XXXX4509、EP-409XXXX1119的摄影作品;二、限被告蓬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经济损失600元、维权取证费用15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蓬莱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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