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祝某某、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23日,某某制药向祝某某借款8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祝某某人民币87万元”借条中加盖了某某制药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签字。当日,祝某某向某某制药汇款60万元。2006年5月25日,祝某某再次向某某制药转款60万元。祝某某称上述87万元的借条所涉借款其系以分别转账60万元的形式分两次为某某制药提供,但在本案中对此借款其仅主张87万元。同时,其诉称双方对此借款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某某制药于2006年6月30日前归还,但祝某某、吕某某对双方约定的年息标准以及还款期限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1月15日,某某制药与祝某某、吕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山东某某制药厂有限公司向祝某某、吕某某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预计2009年3月底前还清。如果到时不能还清,以东边车间和厂区抵押。”该协议借款单位处加盖了某某制药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签名确认。高某某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祝某某称双方对此借款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6年1月7日,高某某(即乙方)与祝某某(即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高某某作为担保人对2006年5月23日某某制药向祝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87万元,利息200.1万元,合计287.1万元;2016年7月31日之前乙方一次性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期间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24%执行;乙方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全额支付甲方本息,由乙方承担甲方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
另查明,某某制药已于2017年6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亦已于2012年8月27日去世,其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某某制药向祝某某、吕某某借款,有相应的借条、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被告高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某某制药应依法偿还借款。关于双方的利息约定,87万元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高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期间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24%执行”,可见双方之前对年利息标准进行过约定,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自2006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8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笔借款确有利息约定,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某某制药到期未偿还此款,祝某某、吕某某可按年息6%主张逾期还款利息。高某某虽然不是借款人,但其自愿出具还款协议书,对某某制药的8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是否实际使用借款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制药追偿。祝某某、吕某某无证据证明高某某亦同意对涉案8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故其要求高某某对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制药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某某、吕某某借款本金87万元;并支付87万元借款自200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还本付息义务向原告祝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高某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山东某某制药厂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山东某某制药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某某、吕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80万元借款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祝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