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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X、合肥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2-05-0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9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X县人民法院

原告:童X,198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X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柔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公司员工。

原告童X与被告合肥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被告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柔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中未完成部分所缴工程的工程款86500元并解除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合同中涉及违约的违约金276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工程完工部分缺失质保的赔偿343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8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于2020年7月1日起装修位于X县的原告住宅,工期至2020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138000元,现原告已支付131100元,但工程未达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过半即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要求。2020年9月21日,被告合肥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布公告,该公告中载明由于疫情及相关原因,公司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被告遂违约未按工期完成案涉工程,且至今未退还相应款项。原告为尽可能减少因停工而造成无法正常入住的损失,于2020年11月中旬另行聘请施工人员继续施工。原告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核算出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446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86500元。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其主要义务,无故终止合同的履行,应当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承担合同总造价20%的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申请。

X公司答辩称,一、返还未完成部分工程款,于法无据;二、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三、请求质保赔偿于法无据;四、请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于法无据。2020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合同款,公司财务当时就开具了收据,摘要栏里注明:合同款被上诉人交齐合同款的70%即开工,已经开工。经査合同签订当日领取荣事达智能电饭煲两个价值370元。公司被“挤兑”后,区、街道办组织政府职能部门、公司代表和业主代表参与的会议,方案措施都是一起协商的,具有约束力,而且大多数业主都同意并履行了相关方案。被答辩人的工程量没有经双方确认,因为没有违约,违约金也无从谈起;因为整个施工未完成,未交工,质保赔偿也无从谈起;精神损失费在本案中不适用,他有明确适用范围。从整个来看,答辩人并无其他过错,被答人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现在我方在业主群里找到新证据,证明答辩人和业主代表多次在群里发布内容为“2020年9月26日没有协商并领款的客户,公司将继续履行合同”的公告。该新证据在肥东法院审理的同类案件中已经当庭出示,经过质证。基于新证据,证明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6日,童X与X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于2020年7月1日起装修位于X县房屋,工期至2020年9月30日,总工期限90天。合同价款为138000元,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童X按下列表中的约定向X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工程造价70%,第二次为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半包部分25%,主材费30%,第三次为尾期工程验收,支付半包部分5%。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甲方终止合同须付另一方合同总造价20%作为违约金;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童X分别于2020年5月16日支付27600元,2020年6月29日支付69000元,2020年8月29日支付34500元,上述共计支付131100元。X公司于2020年7月4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9月18日撤场,2020年9月21日,X公司因疫情及相关原因导致公司亏损严重,无法继续经营,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1月中旬另行聘请施工人员继续施工。现原告要求解除与X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且要求其返还已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童X与X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装修内容、时间及进度款支付进行明确约定,童X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费用共计131100元,X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但X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装饰装修,且案涉房屋现已经装饰装修完毕,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以及不存在,故对于童X请求解除与X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合同款项的数额及违约金,本案中童X已经支付合同价款131100元,童X认为已经X公司已经完工部分价值446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X公司认为该部分价值60000元,系其对该部分价值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故X公司仍应返还童X71100元(131100元-60000元)。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二条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合同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须付另一方合同总造价20%作为违约金。本案中,X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童X违约金27600元(138000元×20%)。

关于童X要求X公司赔偿其装饰装修公司完工部分缺失质保的赔偿34300元及相应损失68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以及具体数额,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童X与合肥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合肥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童X合同款项711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600元;

三、驳回童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14元,其中1142元由被告合肥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2元由原告童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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