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 2024年 1 月 2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诉前调调解不成后,于 2024年 6 月 5 日立案,因被告周XX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又由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 2024 年 8 月 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179000 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短期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很快便能归还,于是原告陆续出借款项给被告。从 2023年9月起至 2023年12月原告共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经催讨截至目前仅归还部分本金7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9000 元未归还。
被告周XX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清单,证明从 2023 年 9 月-12 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款项 250000元,被告仅归还 71000 元的事实。
2.银行转账流水回单一份,该转账流水摘要中注明为借款,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借款 250000元的事实。
3.银行还款流水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仅归还本金 71000元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汇款给第三人的款项都是被告指示付款,实际均是出借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及庭审中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借款 179000元,由银行流水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4 年 1 月 2 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应归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 179000 元,并支付自 2024 年 1 月 2 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3880 元,财产保全费 1420 元,合计诉讼费 5300 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