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18日,曹某斌被某服饰公司招为保洁工,负责车间的清洁工作,月工资2000元,从某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向曹某斌银行卡转账发放。
2022年5月4日,曹某斌在搬运布匹时受伤。2022年6月30日,曹某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服饰公司之间从2022年2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裁决:某服饰公司、曹某斌之间于2022年2月18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某服饰公司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服饰公司与曹某斌从2022年2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某服饰公司与曹某斌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曹某斌被某服饰公司招进公司从事某服饰公司安排的清洁工作,接受某服饰公司的劳动管理,由某服饰公司按月标准2000元支付劳动报酬,其法律特征符合劳动关系。故某服饰公司从用工之日起与曹某斌建立劳动关系。某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判决:一、驳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曹某斌于2022年2月18日起与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服饰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曹某斌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某服饰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2x)鄂1xx7民初xxx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二审观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服饰公司、曹某斌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曹某斌于2022年2月18日由某服饰公司招聘后被安排进行车间的清洁工作,日常工作接受某服饰公司管理人员的管理与监督,某服饰公司每月向曹某斌支付工资报酬。曹某斌主张与某服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
曹某斌主张其于2022年2月18日入职某服饰公司,并提交了某服饰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起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某服饰公司认可曹某斌于2022年2月18日起从事相关保洁工资,一审认定曹某斌于2022年2月18日起与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