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被告:江西省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钟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斌,江西执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诉讼托代理人:李XX,江西执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夏某、江西省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俊,被告夏某、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斌、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投资还是借贷?二、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或投资分红?三、被告欠款的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首先,在被告2018年7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中虽载明投资款,但原告既未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获取投资分红,而是收取固定利息,不符合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投资原则,不属于投资行为。其次,在被告2018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月息1.5%,在2017年12月19日,魏某丈夫张勇向夏某转账支付65万元款项时附言处亦注明为借款。再者,在被告夏某、XX公司2020年11月30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夏某因公司运营需要,向魏某借款,截止2020年11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万元,现计划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综上,本案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案涉款项为投资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并非亲属之间互帮互助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目的在于获取利息。其次,在被告2018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月息1.5%,且在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每月固定支付利息5400元、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每月固定支付利息6000元。从利息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的规律分析,符合每月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原告诉称2021年1月起,双方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每月2%,但其提交的被告2020年12月31日至5月28日还款金额、还款时间等难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5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该事实有被告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予以证实,且被告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每月均按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确认截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
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5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56000元,扣除5个月利息30000元,剩余26000元应折抵偿还借款本金。故截至2021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万元(50万元-2.6万元)。被告辩称尚欠投资款226055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魏某借款本金47.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自愿在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债的加入,其应当与XX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夏某辩称其在本案中应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江西省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4万元。
二、被告夏某、江西省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47.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