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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吴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作者:时间:2024-02-2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54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7年8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绍亮,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吴某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到8月初,被告人某某等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某人等从某公司生产车间内盗窃鱿鱼须及鱿鱼废料,由被告人某某等负责将被告人某人等盗窃的鱿鱼须及鱿鱼废料储存入冷库。被告人吴某明知涉案的鱿鱼须及鱿鱼废料系犯罪所得仍帮助联系买家及帮助转移,2017年8月某日,被告人董某、吴某在转移涉案物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盗窃的鱿鱼须及鱿鱼废料合计价值人民币2281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等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以转移方式帮助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系犯罪未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某公司产品价格表、出库单及入库单,赃物照片及视频,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及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归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

被告人某某等、吴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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