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7年10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绍亮,浙江XX律师事务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11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钟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10月,被告人丁某通过网络途径,在网络上购买精密管、气室、阀门、瞄准镜、消音器等气枪配件,先后自行组装气枪2支,用于玩乐。
经鉴定,被告人丁某组装的气枪2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处扣押气枪二支、钢珠弹300发、消音器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手机内的订单截图,支付截图,枪弹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要求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二、违禁品气枪二支、供犯罪所用的钢珠弹300发、消音器一个,由扣押机关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