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丹,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等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3月20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武某(另案处理)虚构为他人提供网络兼职工作的事实,利用某语音聊天软件建立“某”的某群,纠集被告人某某等人分别充当群内管理人员、外宣人员和客服人员,在某某等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吸引他人应聘,待应聘者交纳入职费、马甲费、培训费等费用后将其屏蔽、拉黑、删除好友或更换某账号的方式并与其断绝联系,以此来骗取财物。
其中,2016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在某“某某”团队内做培训师工作,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5641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手机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手机转账截图,手机截图,银行账单,提成工资清单,光盘,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郑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郑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相关被告人提出的系初犯,认罪、悔罪,考虑其自身身体原因及家庭状况,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三元予以追缴,发还相应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