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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时间:2023-03-0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0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锁XX,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华、陈XX,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公民身份X,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邬XX,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锁XX与被告陈XX、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毛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邬XX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华,陈XX到庭参加诉讼,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邬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5100元;2、判令陈XX、邬XX共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暂计5084.28(截至2018年11月24日)。事实和理由:锁XX与陈XX系朋友,陈XX向锁XX借款,锁XX也通过银行信用等方式帮陈XX解燃眉之急。2018年7月9日,陈XX出具借条给锁XX,就2016年4月15日起截至2018年7月9日前所欠锁XX的借款285100元承诺2018年8月9日前归还。但陈XX至今未还。邬XX系陈XX之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邬XX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因被告陈XX归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陈XX、邬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1100元;2、被告陈XX、邬XX共同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算至2019年4月24日的利息为11382.8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起以261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XX答辩称,借款属实,金额认可,但本案与其前妻即被告邬XX无关。

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邬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锁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若干银行交易明细。陈XX对前述证据无异议,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与邬XX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6日登记离婚。

XX与陈XX系朋友。2018年7月9日,陈XX向锁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XX于2016年4月15日至今借到锁XX共计285100元,归还日期为2018年8月9日之前。借条出具之日,双方并无款项往来,但双方确认此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后陈XX又归还了24000元,至今尚欠锁XX借款本金261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锁XX已将涉案款项交付给陈XX,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陈XX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现陈X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锁XX有权要求陈XX归还借款2611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算至2019年4月24日的利息为11382.80元,自2019年4月25日起以261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涉案债务应否认定为陈XX与邬XX的夫妻共同债务?锁XX主张系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其与陈XX均认可2017年5月份左右,陈XX、邬XX到锁XX处要求借款200000元,虽然当天没有发生借款,但2017年6月份锁XX用自己的房产向银行贷款给被告使用,因此这笔200000元借款,邬XX是知轻的;其二、锁XX至起诉之日并不知情被告已经离婚,但陈XX出具借条之日邬XX也在场,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最后,退一步讲,如果锁XX诉请全部金额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2017年6月6日之前的债务628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部分涉案债务确实发生在陈XX与邬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庭审中锁XX一则自认①涉案款项均系陈XX所借②涉案借条在出具当日曾要求邬XX共同签字但遭邬XX拒绝③邬XX与陈XX曾于2017年5月份共同向其借款但当时并未有款项借给他们④2017年5月前锁XX曾和邬XX讲过陈XX欠借款但邬XX说此事和她没关系等,二则锁XX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用于邬XX、陈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同时由于邬XX并未在涉案借条签字认可亦未事后予以追认,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陈XX的个人债务,锁XX关于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XX虽提出借条上“2016年4月15日”系应锁XX要求所写及2017年3月份之前虽有经济往来但均已结清等异议,但陈XX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锁XX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锁XX借款本金2611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算至2019年4月24日的利息为11382.80元,自2019年4月25日起以261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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