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XX,男,193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华,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史XX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曹XX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与理由:2000年左右,被告因在宁波开饭店,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介绍,被告又承包舞厅,因欠了承包费,而原告是介绍人,故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以支付承包费,以上两笔共计11万元,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分别出具了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并于2007年1月7日再次书面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份。
被告曹XX答辩称:原告是其师付(父),因开酒店,向原告借了5万元,被告因能力所限,同意慢慢归还;另外6万元,是原告当时为被告向发包方争取了承包舞厅的机会,半年后,因种种原因生意越来越差,不能及时上交承包费,他们将被告赶出舞厅并写了一张下半年承包费6万元的欠条,该款不同意支付。
被告曹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6万元欠条系因胁迫而出具,且该欠条在2007年时,被告又进行了再次确认,更与其所述相矛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应视为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并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XX借款110000元并自2019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