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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1与杨X、秦X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8-2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1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秦X1与被告杨X、秦X2确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秦X2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秦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X1享有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安置房(以下简称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建筑面积127.49㎡)六分之五的房产份额,并判令将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归并到秦X1名下,秦X1支付归并款;2.判令秦X1享有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安置房(以下简称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建筑面积93.01㎡)六分之五的房产份额,并判令将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归并到秦X1名下,秦X1支付归并款。事实和理由:秦XX与杨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儿子秦X2、女儿秦X1。秦XX系秦XX与陈XX夫妻生育的子女。秦XX于1973年死亡,陈XX于2005年12月27日因病死亡,秦XX于2009年5月8日因病死亡。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华新XX房屋(以下简称船车浜31号房屋)系秦XX与杨X夫妻婚后出资建造,为秦XX与杨X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7月25日,甲方无锡XX公司与乙方杨X签订了一份第XXX《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同日,杨X取得了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各一套。因杨X同意将其所有的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和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的自有份额及继承秦XX的房产份额全部无偿赠与给秦X1,且秦X1也表示接收赠与,故秦X1就上述二套安置房均享有六分之五的房产份额。现秦X1与秦X2就上述二套安置房的分割协商不成,且秦X2多次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秦X1诉至法院。
杨X辩称,其自愿将其所有的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和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的自有份额及继承秦XX的房产份额全部无偿赠与给秦X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秦X2辩称,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和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的户主均是秦XX,该二套安置房应归秦XX一人所有;秦X1在父亲秦XX去世前没有尽到义务,故秦X1没有权利分割父亲秦XX的两处房产;其不同意二套安置房归秦X1所有。综上,秦X2要求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归其所有,请求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秦XX(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杨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儿子秦X2、女儿秦X1。秦XX系秦XX与陈XX夫妻生育的子女。秦XX于1973年死亡,陈XX于2005年12月27日因病死亡,秦XX于2009年5月8日因病死亡。
船车浜31号房屋系秦XX与杨X夫妻婚后建造。1993年,原无锡县房产管理局向秦XX颁发了该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秦XX,所有权性质私,房屋坐落华庄镇新XX村船车浜,房屋状况壹间混合二层楼,建筑面积64.6㎡,建筑年代1981”。之后,秦XX与杨X对该处房屋进行了翻建。
2016年7月25日,甲方无锡XX公司与乙方杨X签订了一份第XXX《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拆迁人)为秦XX(亡)、(杨X)……;甲方拆除乙方滨湖区华庄街道华新XX船车浜31号房屋,建筑面积204.52㎡,房屋所有人秦XX……;房屋评估价为93120元,附属物装璜评估价为153781元+8627元,合计255528元……;产权调换房地点凯发苑120㎡、90㎡户型各壹套,规定安置面积202.26㎡,超面积补偿款2824元……;甲方支付给乙方电话移机费208元,有线电视移装费180元,空调移装费300元,太阳能热水器移装费200元,合计888元……;过渡费19416元、期房补贴9720元、奖励16362元、搬家费900元,合计46398元。总计305638元”。同日,无锡市滨湖区安置办公室向杨X出具了一份第XXX拆迁户公寓房安置单,该拆迁户公寓房安置单载明:“凯发苑小区物业管理处:今有华新XX杨X户主被安置在:高层615号门2201室,面积127.49㎡;高层615号门1502室,面积93.01㎡”。同年7月26日,无锡市滨湖区安置办公室向杨X出具了一份安置房结算书,该安置房结算书载明:户主杨X(),拆迁地址华新XX;规定安置面积202.26,实际安置面积220.5,安置小区、门号、室号及安置面积分别为:凯发苑、615、1502、93.01,凯发苑、615、2201、127.49;安置房总价186577.65;协议书补偿总额276502元;过渡费已扣;扣除2套安置房装饰押金2000元;应付结余款87924元。同日,杨X领取了应付结余款87924元。之后,杨X出资对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进行了装修,现该套安置房由杨X实际居住和使用。2017年10月9日,杨X领取了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的装修押金1000元。2018年8月1日,无锡市公安局华庄派出所接到杨X报警,称:其与儿子秦X2因房产发生纠纷,后秦X2把母亲杨X的门砸坏。同年11月6日,秦X1诉来本院。同年11月9日,杨X领取了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的装修押金1000元。诉讼中,秦X2在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内,设置了秦XX的灵堂,并摆放了花圈。
庭审中,杨X向本院明确表示如下:一、其自愿将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和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的应得份额(包括其继承秦XX遗产的份额)全部无偿赠与给秦X1所有;二、如法院将其居住的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判决给秦X2,将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判决给秦X1,其自行解决今后的居住问题;三、关于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的房屋装修价值部分,其自愿放弃,不再另行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方一致确认:一、秦XX生前未书立遗嘱;二、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毛坯价值和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毛坯价值均按照9000元/㎡计算,该价格至法院出具裁决文书时。
上述事实,有秦X1举证的无锡市公安局华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无锡市不动产(房屋)登记簿证明、原锡山市国土管理局出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无锡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第XXX《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第XXX拆迁户公寓房安置单、安置房结算书、无锡市公安局华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杨X举证的说明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和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系拆除船车浜31号房屋所得,而船车浜31号房屋系秦XX与杨X夫妻婚后建造,则按照法律规定,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和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均为秦XX与杨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此,对于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和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秦XX与杨X各自享有前述两处安置房中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秦XX于2009年5月8日因病死亡,其生前并未书立遗嘱,且其父母秦XX、陈XX已先于其死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即:“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配偶杨X、儿子秦X2、女儿秦X1作为秦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秦XX享有的前述二处安置房中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即:杨X、秦X2、秦X1各自继承秦XX享有的前述两处安置房中六分之一的房产份额。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杨X向本院明确表示:其自愿将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和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的应得份额(包括其继承秦XX遗产的份额)全部无偿赠与给秦X1所有,该赠与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故此,对于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和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秦X1享有前述两处安置房中六分之五的房产份额,秦X2享有前述两处安置房中六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因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共计220.5㎡(93.01㎡+127.49㎡),故秦X1享有前述两处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为183.75㎡(220.5㎡÷6×5),秦X2享有前述两处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为36.75㎡(220.5㎡÷6×1)。因秦X1、秦X2为前述两处房产的分割发生纠纷,且在本案诉讼中,秦X2在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内,设置了秦XX的灵堂,并摆放了花圈,为防止今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前述两处房屋应进行归并处理。现秦X1主张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归其所有,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秦X2也主张前述两处房屋的权属,且本院也支持了秦X1有关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归其所有的主张,结合相关各方的居住情况、继承房产份额等情形,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应归秦X2所有,故秦X1关于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三方一致确认: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毛坯价值和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毛坯价值均按照9000元/㎡计算,该价格至法院出具裁决文书时,故秦X2应向秦X1支付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的房屋归并款506340元[(93.01㎡-36.75㎡)×9000元/㎡]。
2016年7月26日,杨X领取了船车浜3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应付结余款87924元。2017年10月9日,杨X领取了凯发苑615号1502室安置房的装修押金1000元。2018年11月9日,杨X领取了凯发苑615号2201室安置房的装修押金1000元。以上共计89924元。因该款项也为秦XX与杨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杨X应向秦X2支付船车浜31号房屋拆迁补偿剩余款14987元(89924元÷6×1)。
综上所述,本院对杨X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套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安置房(建筑面积127.49㎡)归秦X1所有;
二、一套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安置房(建筑面积93.01㎡)归秦X2所有;
三、秦X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秦X1支付无锡市滨湖区安置房的房屋归并款506340元;
四、杨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秦X2支付船车浜31号房屋拆迁补偿剩余款14987元;
五、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2元,由秦X1负担2287元,由秦X2负担1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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