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于XX、童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1-3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44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XX,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现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

被告:童XX,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2119********。

原告于XX与被告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童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8000元(按月息2%计算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8月13日的利息),并继续承担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2020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于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4.8%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中国XX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翁XX和兰X向XX公司所借,答辩人为担保人。借款90000元到账后,两人各自取走45000元。后翁XX跑路。原告老公作为XX公司工作人员,向答辩人催讨,并提出借他个人的钱用以偿还公司的贷款。所以原告转了50000元到答辩人账上,答辩人将钱取出后交给了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每月13日按时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9年12月12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尾数为8297的中国XX银行的账户转账5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分(年利率24%)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双方已结清截至2020年11月14日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其收到借款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24%/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不得超过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3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在此期间分期多支付的利息993元应当分期予以抵减本金,抵减后的本金为49007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1),故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7元。被告自2020年11月14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4.8%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系为偿还担保的他人债务而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但该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借款也已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若被告确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并履行了担保责任,其依法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童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XX借款本金4900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49007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0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XX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由被告童XX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账号:9558********,开户行:中国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442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