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其与骈某飞之间系租赁关系,不认可某乙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在(2022)冀0209民初1985号薛某成起诉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调取的骈某飞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骈某飞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1年7月8日,陆续收到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结合原告工作期间所驾驶的冀B9****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及原告的工资收取情况,对原告自2020年11月9日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支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在2021年8月28日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能够证实事故当日,原告仍在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初步证实其在2021年8月份为被告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提交其掌握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因其并未予以提交,故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份的工资。因原告就其在2021年9月提供劳动的事实未能提交初步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工资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明细,核算其自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月平均工资为12144元(109300元/9个月),被告应按此金额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加付的一倍工资具有惩罚金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该项请求应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主张,原告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3日。因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2年7月7日,故其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6月7日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二倍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工资情况计算,该部分工资为31144元(13500元+5500元+12144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有权据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本院核算的原告月平均工资12144元及原告实际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某宝支付2021年8月份工资12144元、二倍工资差额31144元、经济补偿金12144元,合计55432元。二、驳回原告薛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的上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2022)冀0209民初1985号薛某成起诉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调取的骈某飞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骈某飞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1年7月8日,陆续收到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结合薛某宝工作期间所驾驶的冀B9****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及原告的工资收取情况,确认薛某宝自2020年11月9日开始与唐某物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薛某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唐某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证据,薛某宝要求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于法无据。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向薛某宝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薛某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3114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薛某宝、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薛某宝、唐某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