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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严X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11-2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7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XX,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严X,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XX。

法定代表人:严XX。

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严X及原审第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插旗菜业)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3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由严X向赵XX支付合伙收益33442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7500元;2.由严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严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在具备了司法会计鉴定的前提下而未依法准许赵XX多次申请司法会计鉴定的请求,导致赵XX不能完成对合法财产余额的举证。2.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仅以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结算方式为由驳回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不当。法院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2020年1月至12月间的合伙收益结算方式。3.2020年4月27日,严X收取插旗菜业支付的30万元佣金至今未按50%的比例向赵XX分配,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完全不予查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严X辩称:1.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本案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均认可鉴定材料,而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结算方式,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解决。同时,厦门XX进场费、XXX赔付款、兴盛优选超市应收款的问题,均无法予以司法会计鉴定。2.一审法院调取了第三人插旗菜业于2019年12月1日作出的调价通知,赵XX对于新结算价知情并认可,故赵XX要求按2018年的结算价结算2020年华东地区销售利润,明显错误。严X与赵XX进驻大润发门店的30万元进场费,赵XX亦是知情和认可的。关于XXX30791.1元的质量赔偿费问题,赵XX知道质量问题的赔偿直接由经销商承担的事实,该赔偿费应作为双方的成本予以扣除。关于兴盛优选48330元应付款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款已被赵XX收取,应该分配。3.赵XX称严X于2020年4月27日收取了插旗菜业30万元佣金,应按每人50%比例分配,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严X向赵XX支付佣金710849.5元;2.判令严X向赵XX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37174.47元(以本金71084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严X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X与严X于2013年相识,2018年下半年,赵XX与严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合伙代理销售插旗菜业的产品,所得收益减去费用成本后双方按各50%分配。2018年7月27日,经与插旗菜业洽商并经赵XX同意,严X与插旗菜业签订了《销售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严X取得在浙江省、江苏省、福建省、上海市等四省市全渠道销售插旗菜业生产的产品;承包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销售费用及佣金全包干制;严X承担承包区域包括自行聘请人员的工资福利、差旅、赠送等各项费用开支。协议签订后,严X、赵XX便在承包区域拓展业务,并聘请了朱XX负责对接与插旗菜业相关事务。2018年8月-11月,合伙收益58617元;2018年12月-2019年3月,合伙收益25569.4元;2019年4月-7月,合伙收益41849.5元;2019年8月,合伙收益44652元;2018年、2019年赵XX共应各自分配利润131500元,严X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方式向赵XX支付。2021年1月1日,严X与插旗菜业的承包协议到期,赵XX、严X散伙,且各自直接与插旗菜业签订合作协议,但赵XX、严X对2020年的合伙账目未进行结算。案件诉讼过程中,赵XX申请一审法院冻结了严X名下银行存款748023.97元或查封、扣押严X名下748023.97元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应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案件争议焦点是赵XX、严X对合伙事务中2020年合伙结算及其盈亏负担问题。赵XX、严X口头协议合伙代理销售插旗菜业的产品,并对利润分配及损失承担进行了约定。赵XX、严X后来均执行了合伙事务,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利润已结算并分配完毕,但2020年的账目未进行结算,2020年是否产生利润及亏损情况不明,无从分配利润或承担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XX提供的2020年华东销售利润明细汇总表,系赵XX个人所作,严X、插旗菜业均不予认可,且赵XX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应分配佣金710849.5元。赵XX提出应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系针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专门鉴定,本案合伙事务并不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且原、被告对2018年至2019年的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有充分理由认为在没有改变合伙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2020年的账目应能够自行进行结算,而无需进行审计鉴定。事实上,原、被告对2020年的销售额、返点利润、成本支出、结算方式等存在争议,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供让对方认可的证据。对赵XX要求严X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严X提交的2020年1月-12月销售明细表及厦门XX公司关于大润发进场费申请、采购单、沃尔玛永辉系统2019年12月-2020年10月期间承担费用明细及凭证材料、朱XX费用说明等证明,拟证明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合伙收益、合伙债务、赔付费、劳务工资等成本费用,因赵XX、严X提供的销售明细表不一致,且对销售表及利润数额、其他成本费用赵XX均不予认可,无法据此认定合伙期间的利润及亏损,故严X要求赵XX支付101446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严X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赵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严X负担。财产保全费4360元,由赵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XX与严X达成的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两人间构成合伙合同关系,双方就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应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诉争的合伙收益能否通过司法审计鉴定予以明确,一审法院未同意赵XX的审计鉴定申请是否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能否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合伙结算方式后对合伙盈亏等争议事项予以实体明确。

关于焦点1,双方诉争的合伙收益能否通过司法审计鉴定予以明确,即一审法院能否进行审计鉴定。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本案中,双方对鉴定材料各执一词,鉴定资料不明确。因此,一审法院在赵XX没有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且双方对销售额、返点利润、成本支出、结算方式等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具备启动司法审计鉴定的条件。

关于焦点2,一审判决能否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对合伙盈亏等争议事项予以实体明确。赵XX与严X依法形成合伙关系。赵XX作为合伙人,起诉请求分配合伙利润,但双方之前并未对合伙盈亏进行清算,且因赵XX未提供合伙期间的完整、充分的相关资料证明诉争的合伙盈亏具体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赵XX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于赵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9元,由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卫

审 判 员  邓 怡

审 判 员  华 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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