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 云 0129 民初 2545 号
原告: 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仁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王某某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120.000 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以120,0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11 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年 18.25%计算的利息 (暂计至 2023 年4月5 日为31,633.33 元):
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自2020 年 6月9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 120.000 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于 2021 年 10 月份,原告找到被告本人,双方签订借条,由被告向原告借款 120,000 元人民币,借条约定,借款日利率按照借呗利率计算,若借款人不如期还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但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依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后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 年 6 月至2021年8 月期间,被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原告袁某某使用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向他人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 120,000 元。
2021 年 10 月份,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因其公司 (云南小拾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运营,向袁某某借到人民币 120.000 元(拾贰万元整)。
因借款来源于网贷,其产生的利息由王某某一并承担,月利率按照借呗利率计算。除其他原因,因按照每月9000 元(大写致仟元整) 支付还款,若借款人不如期还款,视其违约,本人有权终止并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及利息,以及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立此为据借款时间:2021 年7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个人消费借呗贷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已经明确案涉借款来源于网贷,原告也提交个人消费借呗·贷款合同予证明所借款项来源于借呗,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原告 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因该款项来源于借呗,被告在借款后,原告确实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虽然未超过借呗利率,但是已经超过 LPR 的四倍,故对不超过 LPR 四倍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子支持。
对于律师费,双方做出了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支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 120,000 元及利息
(利息以 12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自 2021年 11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律师费 5,000 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333 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