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承揽合同纠纷,工程款合同纠纷争议

作者:时间:2023-10-1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10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某某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瓮安县某农农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黔2725民初3639号

 

原告:贵州某某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代雪,系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彩,系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瓮安县某农农产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8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4月9日起,以10984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8日,计8018.3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17858.3元。

事实及理由

2018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高平温室建设安装合同》,被告将单体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承包价格及计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000平方米的部分被告应按照每平方米40元进行结算,120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45元进行结算,原告分别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2000平方米及1152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3184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截止起诉,被告仅支付了220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如前诉请,恳请贵院予支持为谢。

被告某农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高平温室建设安装合同、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26441017号和26441018号、现场图片、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0日,某某源公司与某农公司签订高平温室建设安装合同,约定由某某源公司承建位于建中镇××××单体温室,合同量2000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80000元;合同量1200元,单价45元/平方,54000元;合同总量134000元,双方协商付款方式,某农公司在2019年3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所有费用约134000元,以实际完成数量计算,包含大棚材料及安装。原告某某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工程价款共计131840元,2019年5月4日,某农公司通过微信支付工程价款22000元,剩余工程款109840元至今尚未支付,某某源公司多次催要,亦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源公司与被告某农公司签订高平温室建设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和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原告某某源公司已完成大棚建设并交付使用,某农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报酬,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合同条款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误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贵州省瓮安县某农农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贵州某某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报酬10984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7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元,由贵州省瓮安县某农农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贵州某某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8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107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