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
指定辩护人彭**,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乙。
辩护人刘**、苏**(实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于2020年五六月份将其本人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提供给他人使用,在收到款项后,通过银行转账等多种方式将资金转移到犯罪分子指定的账户上予以掩饰。2020年6月,甲找到被告人乙,安排乙以同样的方式收款和转款,甲从其本人获取的好处费中按一定比例提成给乙。
被告人甲共参与和实施转移三名被害人的被骗资金数额5****.22元;被告人乙共参与和实施转移二名被害人的被骗资金数额54999.22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甲的辩护人提出甲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乙的辩护人提出乙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于2020年五六月份将其本人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提供给他人使用,在收到款项后,通过银行转账等多种方式将资金转移到犯罪分子指定的账户上予以掩饰。后因其微信和支付宝账号被封,其又找到被告人乙,安排乙以同样的方式收款和转款,许诺给乙好处。乙遂提供微信和支付宝二维收款码,按照甲的安排收款和转款。按照此种方式,甲参与被害人文X、赵X和王X的被骗资金,资金数额59998.22元,获利4000余元;乙参与和实施转移被害人文X、赵X的被骗资金,资金数额54998.22元,获利2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甲、乙亲属代为退赔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均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甲处扣押白色“XX”手机一部、XX(卡号62×××25)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50)各一张;从被告人乙处扣押“vivo”牌手机两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9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
2.被害人陈述
......
3.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
......
4.被告人乙62×××73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20年7月7日,乙支付宝向该银行账户分两笔转款共14985.01元。
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甲处扣押现金1.45万元、白色“XX”手机一部、XX(卡号62×××25)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50)各一张;从被告人乙处扣押“vivo”牌手机两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93)、现金2500元;扣押的上述现金1.7万元已发还被害人文X。
6.书证
......
7.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甲、乙于2020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乙为获取非法利益,主观上明知钱款系非法的情况下,仍通过提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收款方式帮助犯罪分子转移资金,其中甲应对三名被害人承担责任,犯罪数额59998.22元,属情节严重;乙应对二名被害人承担责任,犯罪数额54998.22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犯罪数额以查明的数额认定。在共同犯罪中,甲系纠集者,主持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乙受甲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甲、乙亲属代为预缴罚金、各自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甲的辩护人提出甲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乙的辩护人提出乙是从犯、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民警以乙车辆有问题为由通知其见面,并未涉及与本案有关问题,其主观上无因本案而主动到案,在案证据不能得出其因本案主动归案的主观故意,无主动投案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乙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乙提供收款凭证帮助犯罪分子转移赃款的行为不属情节较轻,不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甲、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二被告人的手机、银行卡均由扣押机关负责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