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开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XX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返还7万元;2.判决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开XX公司,被上诉人不是将该笔钱借给上诉人,该笔款项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并且不应计算利息。经被上诉人查证,被上诉人已经返还上诉人34900元,实际应当返还被上诉人35100元,请求二审更正。李X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我没有收到这个钱。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7月在市北区工商局设立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收取原告现金7万元,并为原告开具收据,收款事由为“公司股本”。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东登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认为是借款,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款项予以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于青岛市市北区工商局设立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为刘X、宫XX,出资比例分别为90%、10%。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收取原告现金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收款事由为“公司股本”。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出资额为7万元,出资比例为14%。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2018年9月17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2018)鲁0203民初6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7万元,并出具收据,写明收款事由为“公司股本”,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对于该7万元款项,被告并无合法依据占有,本案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被告所获利益及占有利益期间所产生的孳息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万元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青岛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7万元;二、被告青岛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8)鲁0203民初6251号案中否认李XX系上诉人股东,在本案一审中否认李XX股东身份,否认7万元系李XX对公司的出资,本案二审中虽然主张李XX是“投资人”,但是仍然否认李XX股东身份。鉴于上诉人始终不认可李XX的股东身份,且上诉人工商登记亦未将李XX登记为股东,上诉人不具有获得7万元“公司股本”的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返还7万元不当得利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另外,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部分款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相应纠纷当事人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青岛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青岛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