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段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于2017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在某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室执行总经理一职。2018年1月30日,为解决2017年新入职某公司部分员工年终奖问题,陶某通过微信向段某消息:“段某,我和王某、杨某、志某、清某商量了,今年我们都基本不拿年终奖,主要保主力员工。但50万确实不够,看能不能以综合部的名义向段某申请借款35万,四月份一定能还上。”段某未予回复。2018年2月9日,经段某询问后陶某向段某提供了其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段某同日向陶某转账35万元。陶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二审法院上诉。
律师意见:本案所涉35万元借款系陶某等人为兑现某公司综合部团队年终绩效奖金承诺而产生,陶某于2018年1月30日向段某发出的微信内容包含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使可以认定为陶某代表某公司综合部向段某发出订立借款合同的要约,但并未得到段某的承诺,故2018年1月30日借款合同未成立。绩效奖金应通过公司行政、财务等部门审核批准,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发放,而非向公司负责人个人申请,段某虽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现有证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段飞具备未经公司授权,以个人名义直接向公司部门或员工个人发放绩效奖金的权限,因此段某向陶某转账不能认定为某公司向陶某发放了综合部绩效奖金,结合陶某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而段某与某公司系两个不同主体,所以本案所涉35万元借款应认定为陶某向段某个人借款。双方未曾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等书面文件,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故段某可催告陶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案也没有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