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雷某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70%。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施工、房屋拆迁工程等。
原告雷某陈述,被告某公司因某市某地铁项目施工需要,其实际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王某与原告雷某协商租赁挖掘机事宜。2021年1月18日,王某将施工现场定位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雷谋并要求其与张某联系。后原告雷某出租的挖掘机进场施工,并形成四张结算单。2021年4月30日的结算单载明“三一215-9大挖机,挖机工作时间2021年2月20号-2021年4月30号,甩泥巴308小时,修路92小时,共400小时”,2021年5月5日的结算单载明“三一215-9大挖机,2021.2.20—2021.4.30加油3979升,价格20644”,2021年5月13日的结算单载明“三一215-9大挖机,挖机工作时间2021.5.1—2021.5.13,甩泥巴32小时,修路挖沟20小时,总52小时”、“5月1—5月13加油1966元”,以上结算单均有张铮签字。原告雷某陈述,张某系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4月13日,案外人刘某向原告雷某支付了10,000元。2021年6月12日,被告某公司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备注:机械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开具了相应发票(经营租赁机械费)。因被告某公司未结清租赁费,原告雷某多次通过微信向王某催要,王某于2021年11月5日支付了1,000元。剩余款项原告雷某多次催要无果。
并且,某市某区工程机械租赁行业商会出具了一份《2021年武汉市挖掘机市场价格公示表》,载明大挖200型号的300元每小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租赁费及开具发票均受雷某委托。
律师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雷某交付租赁设备并实际进场施工,后与张某办理了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的情形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法定代表人即原告雷某收取被告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并向被告某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具有合理性,原告雷某也对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实际使用进行了基本举证,原告雷某与被告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某公司租赁原告雷某机械设备452个小时,应当支付租赁费用。因双方未就租赁费用进行明确约定,则参照某市某区工程机械租赁行业商会出具了一份《2021年武汉市挖掘机市场价格公示表》载明大挖200型号的300元每小时,扣除应由原告雷某承担的油费22,610元和原告雷某自认的被告某公司实际支付租赁费用31,000元,被告某公司还应向原告雷源支付81,990元。被告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雷某主张利息的诉请应以81,9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6月13日(即被告明悦帆涛公司履行债务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