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鲁XX与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甘肃省兰州公路局、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田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曹XX,被告甘肃省兰州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田XX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生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13000元(房屋损失、房屋里面家具、电器损失、水井、双眼灶、房屋拆除费用、房屋租金等);2、请求依法拆除征用的第三人田XX的房屋,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妨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现住的位于河桥镇马莲滩村五社的住宅系祖辈长期居住的老宅,后在分家时,原告的父亲鲁XX将该住宅分给原告,原告在此居住已达二、三十年。2014年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原兰州市交通运输局)修建省道301线海石湾至,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负责河桥辖区内的拆迁工作,由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责建设,并将该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甘肃省张掖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和原告房屋之间有田XX的房屋,该房屋已被征收,公路已正常通车。因田XX家房屋未全部拆除,其后擅自在公路边沟上砌筑围墙,导致公路边沟断裂,边沟水下沉,造成原告八间房屋受损,墙面大面积开裂,无法居住,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辩称,我单位没有任何过错,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在诉状中认可涉案公路完工后,被告田XX擅自在公路边上修建围墙,导致公路边沟断裂,造成水下渗,致使原告房屋渗水,墙面大面积开裂无法居住,因此本案中的侵权为田XX,原告遭受的损失应该由田XX承担,与我单位无关;2、我单位作为业主单位,审查了施工单位张掖市公路管理局的相关资质,确认了相关合同,并明确约定排水工程由张掖市公路工程局修建,综上所述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我单位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请。
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辩称,1、原告未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所有权证书,其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非侵权人,也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施工过程完全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建设,且公路已验。被告田XX违法在公路边沟上修建房屋围墙,导致边沟断裂,涉案房屋受损与我单位无关;3、我单位对甘肃XX公司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该公司对房屋安全性、使用性等不具有鉴定资质,其无权鉴定原告房屋受损的情况及毁损程度。根据现场客观情况,公路边沟断裂渗水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田XX的违建行为导致,但XX公司并未在鉴定结论中涉及;4、根据鉴定报告,造成原告房屋毁损的原因众多,涉及的大部分原因均与我单位的施工没有任何关系。
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辩称,涉案道路目前在缺陷责任期内,我单位所诉房屋成危房是否与原告针对海岗公路养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尚不能明确,亦说明在现有证据下本案是否存在侵权不明确,在本案中,我单位并未实施过任何的侵权行为,在针对海岗公路的养护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且结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我单位养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我单位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8年6月1日,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现名称为甘肃省兰州公路局)签订《省道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二级公路缺陷责任期委托养护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委托方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将省道301海岗段62.74千米包括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安、绿化和相关附属工程(连城养护工区、海石湾隧道管理站、窑街隧道变电所)等施工内容的缺陷责任期的道路养护工作委托给甘肃省兰州公路局进行养护,养护内容及标准体现在该合同第一条1.3项。我单位认为其仅仅是省道301海岗段62.74千米公路的受托方,平时的工作内容亦仅仅是进行养护、保通、保畅,工程质量由施工单位负责。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与我单位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首先我单位并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其次鲁XX房屋受损与我单位的养护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而说明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其次,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其房屋受损与田XX的违法建设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单位的起诉。
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辩称,1、根绝国家的相关拆迁管理条列,在多次房屋拆迁会议中,拆迁房屋的拆迁主体不是河桥镇政府;2、原告受到的损害与河桥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田XX辩称,1、原告没有就损害结果和我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的原因是我的行为造成的,事实上,我院子的围墙是在水沟边上重新修建的院墙,并没有将院墙修建在边沟上面,所以边沟断裂不是我的行为造成的,而是因为边沟地基下沉,导致边沟接头处断开,导致渗水,并且边沟断裂渗水将原告家的房屋也被毁损,导致无法居住,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实际不相符。原告认为是我的行为导致其房屋受损,这完全是原告的主观臆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应当就其损害结果和我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据我以及代理人经过对边沟实地勘察,发现边沟多出接头处全部断开,那么边沟断裂的原因极有可能是质量以及地基不夯实造成的。因为此种原因的存在,如果要我承担责任,那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害结果与我之间存在唯一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原兰州市交通运输局)与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省道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公路路面工程HGLM1标段的工程承包给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有路面、排水工程、通讯管道、场区道路等。施工结束后,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甘肃省兰州公路局(原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省道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二级公路改扩建工程缺陷责任期委托养护协议,由兰州公路局对该条公路包括路基、路面、结构物、排水系统等施工内容的缺陷责任养护,养护时间为一年。后因鲁XX的房屋开始出现地基下沉、墙壁开裂等问题,故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鲁XX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房屋塌陷、结构变形的成因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后经双方选择,确定房屋受损成因的鉴定机构为甘肃XX公司,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甘立工鉴(2019)第014号鉴定报告,检测结论为:1、该房屋场地为湿陷性黄土场地,房屋受损主要是海岗公路北XX的灌溉水渠中跑、漏侵入房屋地基内,因湿陷下沉、变形,导致房屋基础不均匀下沉从而造成该房屋上部墙体开裂、倾斜变形,室内及院内地坪下沉;2、该房屋结构形式不符合房屋建筑的相关要求,地基承载力底下使外界水侵水后、基础受到下沉、断裂,即原建筑物抵御能力价差;3、灌溉水渠的结构形式及位置也是原因之一:水渠设置在回填方路段,路边的两处建筑物亦是人工填筑起来的,外界侵水对路边建筑物隐患较大;水渠在上述情况下,应当有防渗措施,才能确保不会漏水跑水;4、通过此路段的超载、大型车辆运行对路基产生的冲击波,对该房屋场地及简易结构房屋会加剧受损的程度。鲁XX房屋建筑面积122.78平方米,受损房屋重建费用为198110.8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错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鲁XX房屋被水冲毁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交通运输委、张掖公路工程局、兰州公路管理局、河桥镇政府、田XX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本案中,张掖公路工程局虽对甘肃XX公司做出技术报告有异议,但该公司所出具的技术报告系经过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鉴定程序公开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技术报告存在明显的不公正、不客观之处,故本院对该技术报告予以采信。根据该公司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鲁XX房屋入水,直接原因是靠近建筑物的水渠没有做好防渗措施,导致灌溉水渠中跑、漏侵入房屋地基内引起的,而从交通运输委与张掖公路工程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张掖公路工程局的施工内容包括排水工程,且该合同还约定:“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根据此项约定,施工方应当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对邻近的建筑物制定特殊的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确保建筑物的安全,而施工方最终采取的排水工程施工方案未能确保鲁XX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故作为施工方的张掖市公路工程局对鲁XX房屋的损失负有责任。该鉴定报告中认定鲁XX房屋场地为湿陷性黄土场地,该土地性质易遇水下沉的问题,鲁XX作为一般农民,并不了解其房屋场地的地质特点,其按照通常做法修建房屋并无过错,但鲁XX房屋的结构形式不符合建筑的相关要求,地基承载力低下是房屋受损的另一原因,故对于房屋的损失鲁XX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鉴定结论及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鲁XX房屋的损失是由施工方不当的施工行为及房屋自身的缺陷导致,张掖市公路公路工程局应承担70%的责任,即138677.6元,鲁XX自负30%的责任,即59433.3元,交通运输委、兰州公路局、河桥镇政府、田XX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鲁XX要求拆除田XX的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XX支付房屋损失138677.6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144277.6元;
二、驳回原告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0元,减半收取4515元,被告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负担1270元,原告鲁XX负担3242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