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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和高X;陕西XX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6-1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29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原审被告陕西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XX公司的负责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陕西XX公司对施工安全特别注意,每到一个工地施工,负责人都要求工作人员将安全技术和安全责任落到实处。尤其是在岷县XX消防泵房管道安装作业时,施工队每天都开会,要求施工人员遵守规章制度,佩戴安全帽和劳保用品才能上岗。但是,高X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帽,且不听现场负责人杨XX的劝告,在不开照明灯的情况下上下脚手架,明显系违章作业,原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不当。二、原审判令陕西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错误。高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减轻雇主即陕西XX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双方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高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陕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陕西XX公司主张高X在不听劝告的情况下摸黑下脚手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陕西XX公司主张雇主责任应以一般过错推定为原则,以公平原则为补充无法律依据。
陕西XX公司无答辩意见。
高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赔偿高X各项损失共计174356.9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07910.6元、误工费29160元、护理费104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1.1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高X经人介绍到陕西XX公司承包的位于定西市岷县南川的九州通岷县中药材综合加工产业园项目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约定每天报酬为180元。2017年7月18日,高X在安装消防泵房管道时从脚手架跌落摔伤。当日,高X被送往岷县中医院急诊就诊并入住该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头皮血肿(右额颞部)、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结膜充血(右眼)、坠积性肺炎。高X于2017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绝对卧床8周后下地,不适随诊,1月复查。2017年12月14日,高X委托至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9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甘集天司法鉴字第A56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X创伤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为九级伤残;2、高X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高X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陕西XX公司给高X的报酬发放至2017年10月,自2017年7月起,每天按照90元发放报酬。审理中,高X陈述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陕西XX公司支付,并由陕西XX公司派人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从双方陈述可以看出高X在陕西XX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伤的事实,且均认可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对高X要求陕西XX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陕西XX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属独立核算,仍有相对的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由陕西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陕西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陕西XX公司提出高X在作业时没有戴安全帽而受伤的辩解,因陕西XX公司未举证证实,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高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7910.6元、鉴定费2000元,因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故高X以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X主张的误工费29160元,可根据医嘱和参照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4.7.2的标准考虑130天,并扣除2017年7月至10月实际发放的数额9450元,数额为13950元[130天×180元-9450元(1170元+2790元+2700元+2790元)]。高X主张的护理费10465.25元,因高X住院期间,陕西XX公司派人护理高X的生活,故高X此期间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对高X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出院医嘱中载明卧床休息8周下地,故对高X出院护理期间确定为60天,参照2017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220元/年计算,高X的护理费计6447元(39220元/年÷365天×60天)。对高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因高X陈述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陕西XX公司已经承担,故不予支持。高X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因出院医嘱中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高X住院21天的营养费用予以支持,每天按照20元计算,数额为420元;对高X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高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1.11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考虑,而高X未提交其受伤后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材料,故高X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高X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高X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高X家在定西,受伤后就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按照高X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500元为宜。高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高X受伤后已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高X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高X以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X的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给高X伤残赔偿金107910.6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6447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4227.6元,陕西XX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已减半收取),高X负担158元,陕西XX公司负担528元(陕西XX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高X)。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陕西XX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为工人配备安全帽、安全绳等设备,高X在发生事故时未佩戴安全帽,不听现场负责人的劝告,在未开照明灯的情况下上下脚手架,系违章作业,但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陕西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陕西XX公司主张高X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公司要求高X与其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陕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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