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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公司与贵州某公司2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9-1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94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丽,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第三人: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诉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丽,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3.89元(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0日起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20日),支付至所有款项清偿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双龙某某项目工程《水电材料、洁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Z****-0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电材料、洁具。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出票人即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9日,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票面记载可再转让。2022年1月30日,第三人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3年2月1日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如下:对诉请金额没有异议,利息LPR4倍过高,应按法律规定降低,诉讼费我方同意承担。

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述称: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后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22年1月30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获得票号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9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可再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经由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某某商贸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3年2月1日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原告(卖方)某某商贸公司与第三人(买方)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双龙某某项目工程《水电材料、洁具买卖合同》,第三人欠付原告货款20万元。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水电材料、洁具买卖合同》、物资订货明细表、供货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持票人出示合法并有签章的票据,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前手就应当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于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背书取得了案涉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被背书人和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且原告自汇票到期后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给付汇票票面金额,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23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汇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汇票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洪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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