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原告
1. A某某,男,1961 年 6 月xx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2. B某某,女,1963 年 5 月 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3.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冰,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2. 被告
1. 广州市C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D某某,职务经理。
2. E某某,男,1978 年 1 月 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1. 案件事实
2023 年 11 月 xx日 ,F某某(未婚无子女,A某某、B某某之子)在广州市番禺区的C钓鱼场钓鱼消费,支付费用 68 元。该渔场是C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xxC钓鱼场(于 2023 年 12 月 6 日已注销,经营者为E某某)的共同经营场所。垂钓中F某某鱼竿落水,他从岸边乘小船去捡鱼竿,行至鱼塘中时翻船沉没,经公安机关鉴定系溺水死亡
2. 原告主张及证据
· 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 70% 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 118614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487292 元、丧葬费 83760.5 元、处理丧葬事宜费住宿费 2700 元、误工费 4255.1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证据:微信转账截图(证明F某某向C公司支付钓鱼费用,主张该钓鱼场是C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xxC钓鱼场共同经营)
3. 被告C公司辩称及证据
· C公司辩称非事发钓鱼场经营者、管理者,不是适格被告,仅为广州市番禺区xxC钓鱼场提供小程序使用,不参与生产经营,与本案无关。
· 证据:《小程序使用协议》(记载C公司拥有 “C钓鱼场” 小程序所有权,有偿授予广州市番禺区xxC钓鱼场使用权,按月收取使用费,在小程序代收款,但C公司未提交将营业款转回的证据)
4. 被告E某某辩称及证据
· E某某辩称对F某某死亡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包括事发地点性质及经营者注意义务、F某某行为具有主动性和突然性且忽视警告、其已履行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在小程序设定提示、钓场内多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救生设施且事发后积极救助)。
· 证据:照片、视频、垂钓流程告示牌、小程序登录页面截图等(扫描垂钓流程告示牌小程序码点击 “租借” 有免责协议提示,视频显示鱼塘边插有 “禁止游泳,后果自负” 告示牌,视频中鱼塘边停有警车,主张是案发时拍摄)
1. 责任认定
C钓鱼场对外经营收费钓鱼业务,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船只放置处未张贴禁止取用标志,存在钓鱼者认为可自行取用船只可能,C钓鱼场未及时制止F某某行为及准备救生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F某某溺亡有一定过错。F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向工作人员求助,自行取用无船桨小船下水,对自身安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落水后未取用救生设备,也存在过错。法院酌定广州市番禺区xxC钓鱼场对F某某死亡承担 30% 责任,F某某承担 70% 责任。因广州市番禺区xxC钓鱼场已注销,由其经营者E某某承担相应责任。C公司直接收取钓鱼收益,且未提交与广州市番禺区xxC钓鱼场相关费用证据,认定C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xxC钓鱼场为共同经营,C公司与E某某应共同承担赔偿 30% 责任
2. 损失认定
死亡赔偿金 1673432 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 2023 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F某某父母抚养年限等计算。丧葬费 43806 元,按 2023 年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F某某死亡给父母造成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以上损失合计 1717238 元,C公司、E某某承担 30% 责任即 515171.4 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应赔偿 545171.4 元
1. 被告广州市C农业科技有限公司、E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某某、B某某赔偿款项 545171.4 元。
2. 驳回原告A某某、B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3. 如果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4. 本案受理费 7032 元,由原告A某某、B某某负担 4097 元,被告广州市C农业科技有限公司、E某某负担 2935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冰冰办案中调取了公安死亡调查材料,通过详细分析案发视频、调查笔录,论证对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提供多份案例给法院参考(一般判20%居多),最终争取到钓鱼场需要对钓友死亡承担30%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