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
A某某:男,1982 年 8 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因本案于 2023 年 7 月 13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B某某:女,1978 年 10 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因本案于 2023 年 7 月 13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8 日被逮捕,2024 年 6 月 21 日被取保候审
C某某:男,1981 年 2 月 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因本案于 2023 年 7 月 13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8 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 10 月 12 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
D某某:男,1988 年 9 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因本案于 2023 年 7 月 13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8 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 10 月 12 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
E某某:男,1978 年 10 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西省。因本案于 2023 年 7 月 13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8 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 10 月 12 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
F某某:男,1996 年 4 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 2023 年 7 月 13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8 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 10 月 12 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冰冰,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 年起,A某某注册成立佛山市123有限公司,在未获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组织B某某、C某某、D某某、E某某、F某某进行盗版图书装订及销售活动,同时为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提供场地并获利。2023 年 7 月 13 日案发,公安机关抓获相关人员并查获大量盗版图书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物品。
1. 侵犯著作权方面
1. A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号经营印刷公司,接受G某某等客户下单,安排B某某、C某某、D某某、E某某、F某某制作盗版图书。通过货拉拉将盗版图书出货至广州市白云区、荔湾区等地。其中A某某负责全面管理及接单,B某某协助管理并发放工资,E某某、D某某负责折页,C某某负责胶装,F某某负责接货、打包出货。
2. 2023 年 7 月 13 日,公安机关在公司和仓库现场扣押盗版图书 16031 套或册,同日A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司配合调查。案发后,C某某、D某某、E某某、F某某分别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7000 元、8000 元、7000 元、4000 元,B某某在审理阶段退缴违法所得 20000 元。
2.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方面
1. 2019 年 11 月起,A某某明知H某某(另案处理)非法制造带有 “XXXX” 等注册商标的标识,仍将公司部分厂房提供给H某某使用并收取租金,还介绍下单客户获取利润提成。
2. 2023 年 7 月 13 日,民警在上址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说明书及吊牌、包装纸、模具、标识等一批。经鉴定,这些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同案人H某某在上址已加工并收取带有相关注册商标的说明书款项为人民币 239215 元,A某某获得利润提成人民币 7 万余元。
1. 公诉机关
1. 认为A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A某某还与他人共同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数罪并罚。
2. 认定A某某在与B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B某某等人在与A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A某某在与H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 鉴于A某某等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提出相应量刑建议,包括对A某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B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C某某等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及处罚金等。
2. 被告人及辩护人
1. A某某辩护人:提出部分出版社鉴定意见的涉案书籍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现场查获书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A某某系自首,且其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应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2. B某某辩护人:认同部分前述辩护意见,同时强调B某某在案件中作用小、系从犯,行政处罚已过时效不应从重处罚,且B某某具有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好、家庭困难等从轻情节应适用缓刑。
3. C某某辩护人:认为C某某是从犯,现场书籍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C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因家庭困难等情况希望从轻处罚。
4. D某某辩护人:提出D某某是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情节。
5. E某某辩护人:主张E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初犯、偶犯,主动供述、悔罪表现好、认罪认罚,因家庭负担重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6. F某某辩护人:认为F某某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初犯、偶犯,退缴违法所得,希望从轻处罚。
1. 审理查明
1. 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A某某等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同时查明B某某退缴违法所得情况。
2. 法院观点
1. 法院认为A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A某某与他人共同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2. 认定A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与公诉机关一致。A某某等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属实,综合案情及量刑情节,决定对A某某从轻处罚,对B某某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3. 判决结果
1. 判处A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总和刑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2. 判处B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 判处C某某、D某某、E某某、F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 没收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书籍及作案工具等。如不服判决,可在规定期限内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