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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X与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6-1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00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牛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赫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9850.68元。2.律师费40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牛XX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3850.68元,并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21时30分,王XX驾驶鲁X×××××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2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村区××卫生室路段,其车前部碰撞了由东向西步行的牛XX,致牛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XX公司承认牛XX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鲁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但认为住院以外的医疗费不应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天计算;误工费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护理费护工雇佣协议约定的金额为200.00元,牛倩、牛靓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且定残前一日牛XX已满6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牛XX仅构成十级伤残,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0元;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当扣除。
王XX承认牛XX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鲁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30231.10元,要求返还。
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对牛XX提交的淄博XX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情况说明、工资明细及牛XX银行卡查询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牛XX在淄博XX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606.67元。
本院认为,XX公司、王XX均承认牛XX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鲁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牛XX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牛XX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王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XX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王XX赔偿。
对牛XX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7424.6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牛XX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21天,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630.00元(30.00元×21天);3.误工费,根据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牛XX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根据其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6426.68元(1606.67元÷30天×120天),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牛XX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5月14日、5月21日至23日由牛靓护理,5月24日至26日由护工蒋X娥护理,其余14天由牛倩护理,护理费按照牛靓、牛倩扣发工资计算为3112.54元(2264.97元+850.57元),住院期间护工蒋X娥护理部分及出院后39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为3360.00元(80.00元×(3天+39天)),以上护理费共计6472.54元;5.残疾赔偿金,牛XX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前在城市企业连续务工一年以上,且其居住地王村镇王村村为镇中心区,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9098.00元(39549.00元×10%×20年)。XX公司辩称牛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牛XX母亲王XX,现已超过75岁,其共生育四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099.75元(24798.00元×10%×5年÷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82197.75元;6.交通费,根据牛XX及必要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救护车及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营养费,牛XX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9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牛XX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48261.61元。
本次诉讼中牛XX的损失应按照下列规则进行赔付: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096.97元;余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1164.64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牛XX,王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XX垫付的30231.10元,牛XX应予返还。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8261.61元(已支付10000.00元);
二、王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00元,由王XX负担1628.00元,牛XX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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