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相识的朋友关系,被告此前曾从原告处借款,均已归还。自2018年3月起,被告谎称其父亲患胃癌急需用钱治疗,向原告借款,原告信以为真,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向原告出借款项4550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父亲并未患病,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望判如所请。
被告何XX未作答辩。
原告张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支付宝名片及账号截图、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电话录音二份。被告何XX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张XX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X与被告何XX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17日,被告以其父患病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其转款,在此期间,被告偿还部分款项,截止到2018年4月3日,尚有455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向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XX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已完成相关举证义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45500.00元的借贷关系。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张XX要求被告何XX返还借款本金4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4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申请费475.00元,以上两项共计1413.00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