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殷某,女,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凡,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刘某某在其经营的所有店铺首页连续一个月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在某平台开设网络店铺。该店铺中商品名称为“海洋之星公主小游500px炸毛棉花娃娃无属性裸娃公仔玩偶毛绒玩具”的商品详情中各展示了13张玩偶展示图。原告享有上述所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刘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擅自使用案涉摄影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殷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信息截图,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被侵权照片底稿3张及照片底稿截图1张、首次发表店铺截图6张、作品登记证书2份及扫码验证截图10张,证明原告系案涉摄影作品著作权人,案涉摄影作品分别首次发表在微店和淘宝平台的店铺,于2023年2月16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证书编号为国作登字-2023-F-00030860、国作登字-2023-G-10030859,载明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摄影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22年5月21日,首次发表于2022年5月22日,案涉摄影作品为原告独立设计并拍摄完成,具备原创性和独创性;证据三、侵权店铺截图14张及公证书2份、经过公证并封存的从被告商铺购买的“海洋之心公主小游500px、炸毛棉花娃娃无属性裸娃公仔”玩偶毛绒玩具,证明被告在某平台上的店铺使用了原告已登记版权的照片10张,未登记版权的照片3张,已构成侵权。截止2022年8月23日,公证截图显示被告侵权产品单价为券后66元,已卖出3094件,侵权销售额合计为204204元;证据四、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申请了公证及委托律师维权,花费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刘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殷某于2021年10月29日创作完成名为“棉花娃娃小游”系列美术作品,并在2022年5月21日创作完成名为“棉花娃娃小游商品展示组图”摄影作品,后殷某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完成版权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23-G-00030859、国作登字-2023-G-00030860。2022年1、2、5月,原告殷某分别在其微信店铺及淘宝平台上发布上述摄影作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殷某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3-G-00030859中的10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2022)川成证民字第10171、10175号公证书显示:2022年8月23日,殷某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对取证过程及内容、购买实物的过程进行保全。在某平台的店铺查看商品,可看到一款标题为“海洋之星公主小游500px炸毛棉花娃娃无属性裸娃公仔玩偶毛绒玩具”的玩偶商品,该链接中显示商品价格为券后66元,券前69元,已拼3094件。该款商品链接中展示的商品照片与原告上述案涉作品相比,在整体形象、五官特征、身材比例等方面均相同。殷某购买型号“裸娃(有骨架)20CM”玩偶商品一件,付款76元。2022年8月30日,殷某收到上述玩偶商品。经当庭拆封侵权实物,内有棉花娃娃裸体、玩具娃娃小游出生证、梳子、假发护理液各1瓶及头绳一包。经比对,棉花娃娃小游玩偶与原告主张的作品在整体形象、五官特征、身材比例等方面均相同。根据某平台披露的商家信息显示,店铺的经营者为刘某某。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殷某认可上述商品在某平台中已下架,商品页面信息已删除,并当庭申请撤回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明确请求法定赔偿,对于合理费用支出部分,原告提交公证费3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就案涉摄影作品“棉花娃娃小游商品展示组图”的著作权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网络发表截图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就侵犯该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被诉产品为卡通娃娃玩具,在整体形象、主要特点、身材比例等特征上与原告的摄影作品完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在其经营的某店铺内向公众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作品相同,侵害了原告就案涉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此外,刘某某还在店铺网页中使用了多幅与原告作品相同的图片,可供网络用户点阅、下载,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艺术美感与市场价值、知名度,被告刘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额、金额、店铺中展示的侵权图片数量、原告作品对侵权产品的贡献度等情节,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原告就其合理开支进行了举证,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殷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