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黄XX、吴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40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一、改判支持一审漏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1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9页写明“吴XX应当向黄XX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但一审判决的内容遗漏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两项,属于漏判。黄XX提供的两张鉴定费发票金额2100元,应当由吴XX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吴XX答辩称: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协议中所说的“不得向吴XX要求其他费用”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吴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吴XX对一审法院认为“黄XX与吴XX之间所达成的《工伤赔付协议》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该协议,不得随意撤销该协议”的判决内容没有任何异议。但对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赔付协议》中所约定“黄XX此次工伤所有费用已与吴XX结断,以后再发生任何、所有涉及工伤的费用与吴XX无关,黄XX不得再向吴XX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内容,属于对前述内容的延叙,对该部分内容的解释不能超过前述内容的范围的判决内容有异议。吴XX认为《工伤赔付协议》“黄XX此次工伤发生所有费用已与吴XX结断,以后再发生任何、所有涉及工伤的费用与吴XX无关,黄XX不得再向吴XX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约定,应当按照其本意来理解,不仅包括了黄XX的误工费、生活津贴及后续治疗补助金,还包括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否则,双方就根本无法约定为“与吴XX结断”。该约定是一个全概括性的且指向未来所发生的全部情况的约定。既然如此约定,就意味着黄XX不仅处分了自己的全部民事权利,而且处分和放弃了其在未来可能获得的权益。另外,即使“黄XX就此次工伤发生所有费用已经与吴XX结断”,关于“此次工伤发生所有费用”仅仅包括误工费、生活津贴及后续医疗费补助金等三项费用,且黄XX的十级伤残属于新的损失事实。但根据双方在《工伤赔付协议》中所约定的“黄XX此次工伤发生所有费用已与吴XX结断,以后再发生任何、所有涉及工伤的费用与吴XX无关,黄XX不得再向吴XX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来看,也应当驳回黄XX在一审中涉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事项的诉请。因为这四项费用均属于该协议达成后,以后再发生的任何与所有涉及工伤费用之列的费用,且双方就该费用已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又去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此基础上再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违背了双方在《工伤赔付协议》的约定,也违背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民事案件裁判规则,也不应当支持黄XX违背双方约定,再向吴XX要求其他费用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诉请。
关于赔偿标准,吴XX认为,按照黄XX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主体不适格外,其内容也不能证明黄XX的居住是连续的,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居住地珠海有固定收入,因此黄XX没有享受珠海的城市赔偿标准的资格,而只有享受重庆市农村赔偿标准的资格。与此对应,黄XX的父母及儿子也只能享受重庆市农村标准的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黄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XX与黄XX签订的工伤赔付协议,明确所补偿的8000元为误工费+生活津贴+后续医疗补助金,黄XX评定伤残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是因评定十级伤残后所产生的赔偿项目,双方签订的协议不仅明确了以上三个项目,当时也无法预计黄XX的伤残等级,一审判决支持吴XX应当向黄XX赔偿上述四个项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黄XX与吴XX签订的《工伤赔付协议》;2.判令吴XX、吴XX共同向黄XX赔偿各项损失151549元(详见《诉讼请求计算列表》);3.判令吴XX、吴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XX与吴XX、吴XX于2010年认识,此后吴XX承担项目后经常雇佣黄XX从事具体的工作,主要有水电、电焊等工作。2017年4月10日,吴XX雇佣黄XX工作,黄XX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于2017年4月10日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1日至4月14日在上衝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中的医院诊断为右锁骨中断闭合性骨折……;医嘱继续右上肢三角巾悬吊6周等。黄XX于5月22日在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127元。
2017年5月16日,黄XX与吴XX达成《工伤赔付协议》,约定黄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800元已由吴XX支付结清,后续工伤保险赔偿已由黄XX领用;今有吴XX、黄XX及证明人吕XX三人商议后决定,再由吴XX补偿赔付黄XX8000元作为误工费、生活津贴及后续医疗补助金;协议达成后,黄XX此次工伤发生所有费用已与吴XX结断,以后再发生任何、所有涉及工伤的费用与吴XX无关,黄XX不得再向吴XX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吕XX作为证明人也在协议上签名。吴XX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
2017年7月11日,黄XX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7月17日作出鉴定:黄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的治疗费用约需要8000元左右。黄XX支付伤残评定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600元。
此后,黄XX就受伤赔偿问题多次向吴XX主张赔偿,双方进行沟通,黄XX对2017年6月1日、10月16日、10月22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31日的电话通话内容进行录音。
黄XX于2017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吴XX承担赔偿责任,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黄XX撤回起诉。
黄XX的父亲黄XX出生于1947年2月21日、母亲李XX出生于1948年11月6日。黄XX有四兄弟。黄XX于2008年1月18日生育儿子黄XX。珠海市XX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黄XX于2010年8月10日至今在莲塘村××房居住,房东姓名陈XX。
由于黄XX工作的不确定性,造成收入不确定,双方在庭审中对黄XX的月工资标准进行协商,同意按每月5600元计算。
吴XX提交了其与珠海市XX公司签订的《维修分包协议》,证明其承包了位于珠海市横XX厂区内维修事宜,黄XX在该项目的维修工作中受伤。吴XX与吴XX是兄弟关系,吴XX雇佣吴XX从事管理工作。吴XX的工作包括雇佣黄XX等工人,向黄XX支付工资,与黄XX协调赔偿事宜等。
黄XX主张赔偿的内容包括医疗费12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5074.8元(42537.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46.75元(父32150.5元×10年×10%÷4人+母32150.5元×11年×10%÷4人+32150.5元×9年×10%÷2人)。
一审法院认为,吴XX雇佣黄XX从事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应对黄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XX与黄XX达成的《工伤赔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对撤销权的规定有不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于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撤销的条件,其中“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未被民法总则沿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最基本的原则,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一旦达成的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因此对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黄XX在庭审中称行使撤销权的理由是不知道自己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黄XX存在重大误解;又称不知吴XX、吴XX谁是老板,认为吴XX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
首先,赔偿协议约定“再由吴XX补偿赔付黄XX8000元作为误工费、生活津贴及后续医疗补助金”,该补偿金额仅限于当时可以预见的误工费、生活津贴及后续医疗补助金,双方对该部分损失是清楚明确的,不存在误解。当时双方均未预见黄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部分损失不在赔偿协议范围内,也不构成黄XX的重大误解,属于新的损失“事实”。对于协议约定“黄XX此次工伤发生所有费用已与吴XX结断,以后再发生任何、所有涉及工伤的费用与吴XX无关,黄XX不得再向吴XX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部分陈述是对前部分陈述的延叙,因此该部分内容的解释不能超过前述内容的范围。
其次,黄XX与吴XX工作十多年,根据经验法则,黄XX对于谁是“老板”是应当清楚的,并且都是与吴XX打交道,而赔偿协议却是与吴XX签订的。雇佣主体只有一个,赔偿主体也应当是一个,即使吴XX、吴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应当共同承担“一个”主体的法律责任,那么赔偿协议就应当由吴XX、吴XX两人签订,显然不是这样的。所以,黄XX是清楚地知道由吴XX雇佣其工作,吴XX是吴XX雇佣的管理人员。黄XX认为吴XX在责任主体上欺诈,显然是在偷换概念,违反了基本事实,以达到突破协议中“黄XX不得再向吴XX要求……”的合同责任主体限制,及达到撤销协议的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补偿协议对黄XX与吴XX具有约束力,黄XX要求撤销该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并不影响对黄XX的误工费、生活津贴及后续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及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该部分损失应当按照协议确定。据此,黄XX要求吴XX支付医疗费12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吴XX应当向黄XX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
吴XX多年雇佣黄XX在珠海工作,黄XX也提交了在珠海的居住证明,因此可以认定黄XX在珠海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珠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85074.8元(42537.4元×20年×10%)。
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当按照黄XX的损失计算标准确定,即按珠海市XX人均消费性支出32150.5元为标准,黄XX父亲黄XX的扶养费为32150.5元×10年×10%÷4人=8037.63元、黄XX母亲李XX的扶养费为32150.5元×11年×10%÷4人=8841.39元、儿子黄XX的扶养费32150.5元×9年×10%÷2人=14467.73元,扶养费合计为31346.75元。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吴XX与黄XX不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吴XX与吴XX也不是共同的法定责任主体,故黄XX要求吴XX对吴XX的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赔偿残疾赔偿金85074.8元;二、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346.75元;三、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黄XX预交),由黄XX负担431元,吴XX负担1314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黄XX作伤残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为1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伤赔付协议》如何理解的问题。协议中约定“再由吴XX补偿赔付黄XX8000元作为误工费、生活津贴及后续医疗补助金”,即8000元相对应的是误工费、生活津贴及后续医疗补助金。协议约定“黄XX此次工伤发生所有费用已与吴XX结断,以后再发生任何、所有涉及工伤的费用与吴XX无关,黄XX不得再向吴XX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当时双方并未预见黄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部分陈述认定是对前部分陈述的延叙,因此该部分内容的解释不能超过前述内容的范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的解释合理,予以维持。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问题。一审判决在主文中判决吴XX应向黄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但在判项中遗漏了,本院予以纠正。经查,黄XX伤残鉴定花费的费用为1500元,一审判决写为16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黄XX主张后续费用鉴定费600元,因《工伤赔付协议》中明确后续医疗补助金包括在8000元中,故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不应再予以支持。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吴XX明确认可黄XX自2010年8月开始帮吴XX工作,说明黄XX有固定收入。另外,黄XX也提供了珠海XX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0年8月10日起在珠海前山居住,说明黄XX在城镇居住。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吴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遗漏了判项,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