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托,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湖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化**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兴,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托与被告怀化**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韩*全、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2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约定服务期限于2018年3月底到期,基本工资为1130元每月,加班费、绩效工资、工龄工资等另行计算。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2021年11月10日,被告以原告多次发生事故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予任何补偿。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作出辞退处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提出补偿未果,于2022年12月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委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予受理不服,故诉至法院。原告在被辞退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每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金。
被告**公司辩称:一、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本案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21年11月10日进行了一个解除,原告是知悉的。那么本案在案证据也未能体现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等情况。本案已经经过仲裁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即便法院认为本案没有经过仲裁时效。那么被告解除案涉合同的行为也是合法的。因为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第26条的约定,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妨害了正常的工作秩序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关于对曾*平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的决定》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21年11月1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22年12月6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告质证认为该决定未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9月23日才收到,故原告于2022年12月6日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未直接送达该决定给原告,但从被告作出决定后即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亦未给原告排班,原告也另行找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于决定作出当月知晓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入职,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因原告驾驶被告公司车辆发生多起交通事故,且经公司多次谈话,仍不改正,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怀公交司[2021]84号《关于对曾*平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的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当月知晓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后,于2022年1月另行找工作就业。2022年12月6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公司支付罗*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赔偿金62715.83元。2022年12月15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怀劳人仲字[2022]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因原告驾驶被告公司车辆发生多起交通事故,且经公司多次谈话仍不改正,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从被告不给原告排班上岗并停发原告工资后,原告又于2022年1月另找工作就业的事实来看,原告应当于公司决定作出当月知晓公司决定内容,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在2021年11月,而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1年,故原告于2022年12月6日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