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h,男,汉族。
原告:粟*d,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兴(一般代理),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炎霖(一般代理),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f,男,汉族。
被告:贺*q,男,汉族。
被告:周*y,男,汉族。
原告唐*h、粟*d诉被告李*f、贺*q、周*y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h、粟*d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兴、蒋炎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f、贺*q、周*y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h、粟*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对车牌号码为粤BW××**奥迪牌小车(含车辆钥匙、行驶证)的扣押,排除对该小车的执行;2、请求判令确认车牌号码粤BW××**奥迪牌小车为二原告所有;3、本案受理费用由各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唐*h在2016年4月13日与被告周*y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周*y将车牌号为粤BW××**、发动机号为144316、车架号为LFV4A24F873070128、厂牌型号为奥迪FV7241CVTE的小车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唐*h将购车款八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周*y,周*y出示收条一份对收款事实进行确认,并将小车交付给原告唐*h。直至贵院扣押该车前,原告都对该车占有并使用。原、被告双方进行买卖车辆的时候,因车管所系统有误无法进行办理过户手续,系统维护后原告寻找周*y未果,一直未进行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f与被告周*y、贺*q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8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贵院依据该判决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湘1202执恢668号裁定书,扣押了车牌号码为粤BW××**奥迪牌小车(含车辆钥匙、行驶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贵院作出(2021)湘120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唐*h不依赖物权公信力进行民事交易,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唐*h与被告周*y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机动车作为动产,符合动产以交付发生物权效力的属性。双方虽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但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变更的生效要件,交付才是生效要件。因此,原告在2016年4月13日就已经取得小汽车的所有权。贵院扣押车牌号码为粤BW××**奥迪牌小车(含车辆钥匙、行驶证)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f、贺*q、周*y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唐*h、粟*d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3日,原告唐*h与被告周*y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周*y将其持有一台车牌号码为粤BW××**的奥迪牌小车以8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唐*h使用,同时明确该车转让时无法办理过户。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周*y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向原告唐*h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唐*h购车款捌万园整(80000.00),车牌号为粤BW××**”。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2017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原告唐*h作为被保险人分别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粤BW××**车辆购买机动车保险。2019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原告粟*d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粤BW××**车辆购买机动车保险。案涉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李*f与周*y、贺*q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湘1202执恢668号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周*y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湘ND××**别克牌和车牌号码为粤BW××**迪奥牌小车,实际将粤BW××**奥迪牌小车扣押至本院。唐*h、粟*d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车辆系案外人所有,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0月29日做出(2021)湘120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唐*h、粟*d的异议请求。唐*h、粟*d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周*y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条》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y已于2016年4月13日将案涉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原告唐*h,2016年4月13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合法占有案涉车辆并为案涉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原告在案涉车辆被扣押之前已合法取得车辆所有权。虽案涉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过户登记只是行政手段,是XX对车辆管理的依据,不是车辆的权属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车牌号码为粤MW××**的奥迪牌小车为二原告所有,停止对车牌号码为粤BW××**奥迪牌小车的执行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李*f、贺*q、周*y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车牌号码为粤BW××**奥迪牌小车的执行;
二、车牌号码为粤BW××**的奥迪牌小车为原告唐*h、粟*d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f、贺*q、周*y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