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谌某因为家里有事于2017年9月3日向郭某借款5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0.3‰,到期还清本息。如果借款人到期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相应违约金1000元。原告现金支付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律师意见:本案经公告送达后,被告依旧未到席,但并不能因此就逃脱债务。2017年9月3日,被告以家里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到期未按时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