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20年5月,经原告贺某、冯某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程某将其经营的美容店转让给原告经营。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商铺出租人某公司申请解除原租赁合同,由原告以合伙人名义继续经营,并享受因疫情影响的租金优惠政策。2020年5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冯某(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租赁的某房屋,商铺编号A24、A25商铺房屋,业务为美容美体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同(出租人)某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间为2019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7日。甲方同意乙方继续适用该合同。经营权转让的事项为:1、转让费1万元(含履约定金1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同日甲方向乙方移交商铺经营权,移交内容(商铺钥匙、相关票据、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2、自经营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按约定向某公司及时缴纳商铺租金及物业、水电费等。3、合同生效后商铺由乙方经营,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由乙方承担。由于甲方投资300万元,转让费过低,店内甲方投资的设备(见清单)均由甲方所有,乙方有权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处置。合同生效前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均由甲方承担。4、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变更经营者的工商登记手续,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协助乙方向某公司申请续签租赁合同。5、乙方继续履行甲方未完成的为顾客(约200名)美容、美发、养生、养发等服务(详见清单)。6、若甲方两年后回来想接手此店,乙方保证无纠纷、无损坏、无条件免费转让给甲方。
合同订后,被告将美容店交付原告经营,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微信分两笔向被告转账交付商铺租金等34841元,被告当即将此款转付出租人某公司。5月29日,原告及冯某对外发布招聘、复工广告,准备营业。至当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理由是原协商过程中没有约定转让金1万元,但却在合同中有该项约定,认为不公平。被告遂于2020年6月19日与某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某公司亦向被告退还了剩余租金20693元。双方为该租金的返还对此协商未果,原告即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律师意见:双方当事人就美容店经营权转让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其向原告收取租金及物业、水电费等共34841元,符合双方约定,并非不当得利。反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认为条款不公平而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约。现因被告与商铺出租人某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后,某公司已退还被告剩余租金20693元,那么,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随即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另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的基本规定,被告只应向原告退款2069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余损失则由原告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