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某借款。叶某是高某妻子,2016年11月10日、11月15日、12月17日、2017年1月2日、1月24日、5月29日、9月6日、9月26日、2018年2月12日叶某受高某委托向李某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万元、2万元、10万元、10万元、3万元、3万元、15万元、96400元、12万元,合计666400元。高某和李某经济往来中,以其他欠款抵销借款26400元,尚欠借款64万元。2019年6月6日高某打印一张借条,载明:因李某经营需要向高某借到6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2%;如果李某不如期还款,应付高超20%违约金。李某不同意支付利息,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时在“2%”上划一横杠。
2019年6月6日李某需要继续向高某借款,又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李某经营需要向高某借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2%;如果李某不如期还款,应付高某20%违约金。2019年6月10日高某委托他人支付借款时,扣除两个月利息1.2万元,实际支付借款28.8万元。
2020年11月20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10月13日李某支付高超10万元、10万元、16万元,共计36万元。
律师意见:原告高某提供的借条、证明、农业银行单笔转账发送结果单、情况说明、结婚证、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是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高某陈述经济往来中以其他欠款抵销借款26400元、2019年6月10日借款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2万元、李某仅于起诉后支付36万元等事实。
李某将64万元借条上利息2%划掉,说明双方没有就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应为无息借款,但2019年12月6日借款期满后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该笔借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3210.74元(64万元×6%×256/365+64万元×3.85%×93/365)。
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自借款提供之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30万元借条起息时间应自2019年6月10日始。依照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以高某实际支付金额28.8万元认定为该笔借款的本金。依照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该笔借款产生的约定利息和资金占用利息为93676.54元(28.8万元×24%×435/365+28.8万元×15.4%×93/365)。
2020年11月20日李某支付1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优先抵销上述两笔利息,尚欠利息26887.28元(33210.74元+93676.54元-10万元)。
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2019年6月6日之前借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5864.11元(64万元×3.85%×235/365),2019年6月10日借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8555.40元(28.8万元×15.4%×235/365)。2021年7月14日李某支付10万元抵销利息后,剩余28693.21元(10万元-26887.28元-15864.11元-28555.40元)抵销2019年6月10日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先到期),尚欠该笔借款本金259306.79元(28.8万元-28693.21元)。
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2019年6月6日之前借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为6075.62元(64万元×3.85%×90/365),2019年6月10日借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为9846.55元(259306.79元×15.4%×90/365)。2021年10月13日李某支付16万元抵销利息后,剩余144077.83元(16万元-6075.62元-9846.55元)抵销2019年6月10日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先到期),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1522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