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湖南XX律师。
被告:郭X,男,200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曾XX,男,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刘X与被告郭X、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X、曾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车辆损失247119.42元、车辆折旧费、租车损失40500元,鉴定费49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1日,被告郭X驾驶湘EF××**号小车在207国道3179公里700米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新田XX地段时,自左侧车道直行,致湘EF××**号小车碰撞道路左侧花坛中的标牌直至冲撞右侧土圹上,事故造成湘EF××**号小车严重受损。此次事故,邵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负全部责任。该车辆系原告所有,由被告郭X租用,租车时被告曾XX作为担保人。因原告多次索赔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郭X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也存在过错,他没有驾驶证,愿意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曾XX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超过车辆自身价值。他仅为郭X租车担保租车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系湘EF××**号宝马牌小汽车的所有人(2012年购置,非运营车辆)。2021年6月1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戚XX在被告郭X未出示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该车租赁给郭X使用,双方订立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曾XX作为担保人在租车合同上签字,为郭X租车提供担保。2021年6月11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郭X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至207国道3179公里700米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新田XX地段时,自左侧车道直行,致湘EF××**号小车碰撞道路左侧花坛中的标牌直至冲撞右侧土圹上,事故造成湘EF××**号小车受损及车上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邵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X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XXX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2021年10月10日,湖南XX公司对受损车辆作出损失评估意见,经评估,湘EF××**号宝马牌小车的修复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6291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950.5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赔偿。本案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调查材料、评估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应由被告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损失认定。原告提交的湖南XX公司对受损车辆作出损失评估意见,湘EF××**号宝马牌小车的修复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6291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为4950.5元,有票据为证;二项合计为267861.5元。被告方虽对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原告刘X在委托他人出租其车辆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没有要求租车人出示驾驶证,将非运营车辆租赁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郭X使用,导致车辆受损,其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在本案中自负次要责任,鉴于其有营利的目的,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刘X自负40%的责任,其余60%赔偿责任由侵权人郭X负担,即由被告郭X赔偿160716.9元(267861.5元267861.5元×60%)。被告曾XX虽在租车合同上担保,但其担保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担保系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侵权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曾XX在本案中应与郭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租车损失405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且原告的车辆系非运营车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车辆损失160716.9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付款义务人可按期汇入本院案款专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07元,由原告刘X负担1200元,被告郭X负担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