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20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鲁N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自庆云县一菜市场沿S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任苏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1及乘员娄某受伤,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娄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李某1部分近亲属的谅解。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其未能取得被害人娄某的谅解,故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以“其主观罪过小,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方损失,应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某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肖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且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某提交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各一份,证实上诉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娄某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诉人肖某某及辩护人、被害人娄某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和解程序合法,同意对上诉人肖某某从轻处罚。经查,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并已履行完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一、维持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刑初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肖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刑初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肖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