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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

作者:时间:2024-05-2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7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1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金明鑫,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畅,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明鑫、刘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在会元乡康乐村1林班39小班,用油锯砍伐柞树230株、桦树3株。经鉴定:被砍伐柞树、桦树蓄积11.7513立方米。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初左右,在抚顺市顺城区小班,用油锯砍伐油松26株。经鉴定:被砍伐油松蓄积4.5783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人王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康某21林班24小班不在其承包荒山范围内,山上的油松不是其砍伐。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因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在自己家承包的荒山砍伐林木不是犯法,主观恶性与其他滥伐林木的行为有区别。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会元乡康乐村1林班39小班其父亲李某2(已故)承包的荒山上,用油锯砍伐柞树230株、桦树3株。经鉴定:被砍伐柞树、桦树蓄积11.7513立方米。

2019年12月初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抚顺市顺城区小班其承包的荒山上,用油锯砍伐油松21株。经鉴定:被砍伐油松蓄积3.3771立方米。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2、证人相某的证言,证实我看到李某某2018年7、8月份的时候砍过两次树,第一次砍了十多棵,第二次砍了七八十棵,砍的都是柞树,树砍倒后就放在原地,十月份左右李某某和他媳妇用四不像把那些树拉到自家院子了。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8、9月份我看见李某某在他承包的荒山上砍树,砍的是柞树。当年10月份,我丈母娘看见李某某和另一个人用四不像把砍的树拉回家。李某某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6日多次在砬子沟王家坟及对面山上砍伐油松,共砍伐了20多株。

4、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份,我看见李某某在用油锯砍树,砍了六、七十棵柞树,他说树是他承包的。

5、证人康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9、10月份其帮李某某往车上装了两天的树,一共装了四车,运到李某某家了。是在李某某的山上干的,不知道树是谁砍的,已经砍倒很长时间了。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份,我和李某某一起到砬子沟水库东山,他用油锯砍了一些刺嫩芽周边的杂树,不是油松。2018年10月末的时候,李某某雇人把砍倒的树用四不像拉回来放房后了。有一天我与李某某开四不像上山,李某某用油锯放倒了两棵油松,又把树截成小段,我帮他把树装上车,坐四不像回家了,回家后把木头段存放在我家锅炉房里了。

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一天,我看到李某某拿着油锯,开着四不像车往他承包的山上去了,就是附近的王家坟,距离我家300米左右,后来听到油锯响,就知道李某某砍树了。第二天我去李某某家问他有没有树头树枝,我要当材火烧,李某某说有,让我第二天去他的山上捡。2019年12月6日,我又在家听到后山油锯响,然后我就顺着四不像车辙印就上山找到了李某某王家坟沟山里剩下的树头树枝,拉回家了。李某某家离王家坟山不超过300米,要是别人来砍,李某某马上就能发现。

8、证人崔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到10月左右,我看到在李某某种刺嫩芽的上面有一片3亩左右的柞树不知被谁砍了,之后一个月左右,不知被谁拉走了。有的承包的荒山上有树,都是小的玻璃芽子,后来也都被个人砍了,但是没有明文规定说的归个人,我们一般就认为荒山上的杂树归个人。

9、证人关某1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崔某2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关某1和崔某2找到村里要在砬子沟承包一片地方,当时李某某的父亲李某2在山下面有一片承包荒山的合同,所以李某某家的地以上都承包给关某1和崔某2了,油松归集体,杂树归个人,但是合同上没有体现。

11、证人关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王家坟荒山承包合同是我代表村里签的,合同上写的乙方在承包期内,一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意思是山上的自然萌生的玻璃芽子、榛柴杆将来都归个人,如果有零星的散生的落叶和油松林权是村里的。与村民签荒山的承包合同时,合同中没有写明荒山上零星的油松的权属,也没有和村民明确说明,理论上是归集体的,但在承包实施过程中,实际操作时都归个人了。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某2006年承包的荒山,李某某父亲在2003年承包过荒山。当时的荒山承包合同都是山上落叶松和黑松归村集体所有,荒山上的其它自然生长的其它植被和林木归承包方所有。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承包的荒山承包时没有树或者树不成材,后来树长成材了,林权应该归集体所有。我村砬子沟水库东山那个地点的林权证没有办下来,其它地点的村集体的林权证都有,都写着村集体的林权。李某某砍的树的林权都是村里的。

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王2003年从村里承包的荒山,承包时满山的榛子杆,有两、三棵油松。合同中没写明榛子杆和树归谁,但是我们承包了山,山上所有的东西包括零星的油松应该归我们。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证人王某1等人的自然情况。

16、指认现场照片、砍伐现场照片、李某某与卢某指认自己存放被砍伐树头、树枝的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后现场情况及木材去向。

17、运输工具照片、李某某指认砍伐工具油锯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砍伐林木所用油锯及运输林木的四不像车的情况。

18、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林木蓄积(根茎)计算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会元乡康乐村1林班39小班内检得柞树伐根188株,蓄积9.0189立方米;检得桦树伐根3株,蓄积0.1326立方米。会元乡康乐村砬子沟1林班39小班内检得柞树伐根42株,蓄积2.5998立方米。

抚双林鉴字(2019)第05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砬子沟1林班24、33小班砍伐树木26株、林木蓄积量4.5783立方米,树种全部为油松,平均林龄37年。

抚双林鉴字(2020)第01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康某224小班共被砍伐油松5株,蓄积量为1.2012立方米。

抚双林鉴字(2019)第051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康某2砬子沟1林班39小班内被砍伐柞树平均年龄为25年。

19、李某某与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证实李学良2003年承包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荒山(北大柏子后背)9亩,四至为水库东山。

20、李某某与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证实李某某2003年承包王家坟荒山30亩。

21、关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承包给李某某的荒山中油松和落叶归村集体所有,天然林树种归承包方个人经营。

22、会元乡康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木材丢失报告,证实2019年12月康某2砬子沟组王家坟沟1林班24小班和1林班33小班两块地方丢失油松共计26株。

23、会元乡康乐村证明,证实荒山承包人李某某与康某2所签的9亩荒山为每年4元每亩(不包括树木),李某某承包荒山临界山林、树木归集体所有。

24、抚顺市自然资源局顺城分局出具的书面材料、情况说明,证实会元乡康乐村砬子沟组1林班24、33、39小班的林木权属在抚顺市有。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砬子沟1林班24小班、33小班林权确权正在核查中。

25、电话记录、王某1提供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砍伐林木的情况。

2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林班24小班不在其承包荒山范围内,山上的油松不是其砍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准确,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砍伐1林班24小班5株油松、蓄积1.2012立方米的犯罪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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