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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

作者:时间:2024-05-2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41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钟X1,男,满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XX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XX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李X,女,汉族,1949年8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XX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XXXX律师。带民事诉讼原告:钟X2,男,满族,1951年9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XX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XXXX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X,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XX省铁岭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省开原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沈阳市GA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沈阳市GA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XX,XX成功XXX律师。辩护人:尹XX,XX成功XXX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XX,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于XX省铁岭市,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省开原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沈阳市GA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沈阳市GA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王XX,XX成功XXX律师。辩护人:李XX,XX成功XXX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XX,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于XX省开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沈阳市GA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沈阳市GA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金XX,XX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X,XX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X、闫XX、张X2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沈阳市和平区XX于2020年4月9日以沈和检刑诉(2020)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钟X1、钟X2以要求各被告人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审理沈阳市和平区XX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闫X、闫XX、张X2故意伤害一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钟X1、钟X2诉被告人闫X、闫XX、张X2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沈阳市和平区XX指派检察员孙XX、于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钟X1、钟X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被告人闫X、闫XX、张X2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XX指控:被告人闫X、闫XX、张X2于2018年9月26日16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门前,因琐事与钟X1、李X、钟X2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钟X1、李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钟X1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X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GA机关于2018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闫X传唤到案.GA机关于2019年6月30日将被告人闫XX抓获。GA机关于2019年7月11日将被告人张X2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X、闫XX、张X2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钟X1一处轻伤一级,被害人李X一处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闫X、闫XX、张X2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就诊病历、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的情况说明及沈阳市GA医院影像学报告单等书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钟X1对被告人闫X、闫XX的辨认笔录;证人钟X2、孙X、钱X、赵X1对闫X、闫XX、张X2的辨认笔录;证人钟X2、孙X、钱X、赵X1、王X、张X1、陈X、钟X3的证言;被害人钟X1、李X的陈述;被告人闫X、闫XX、张X2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1诉称: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诉称: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2诉称: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

被告人闫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实,钟X1和李X最开始在医院检查都没有骨折迹象,但是过了几天两个人都骨折了,我认为我不构成犯罪,对方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不同意附带民事赔偿。

被告人闫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闫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被害人李X始终未指控闫X对其实施殴打;二是钟X1、李X的骨折成因不详,二被害人的伤与闫X无关,不能证明二人的伤情与闫X有因果关系;本案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应予排除。故本案的证明标准未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闫X无罪。

被告人闫XX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打架的事实存在,但是我没有打被害人的肋骨部位,被害人肋骨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不同意附带民事赔偿。

被告人闫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两名被害人的伤势程度真实性不明,且无法排除其他致伤的可能性;二是鉴定程序违法,且有鉴定意见显示不能确定骨折的具体行成时间,故鉴定意见不能采纳。故本案认定被告人闫XX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闫XX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X2辩称,我一直在旁边站着,没有参与打架,我不构成犯罪。不同意附带民事赔偿。

被告人张X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认定张X2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二被害人轻伤原因不能排除自伤或其他意外情况的可能;二是证人证言的陈述前后矛盾,依法应予排除;三是三名被害人存在恶意串供、恶意指认张X2的行为;四是被告人张X2无犯罪故意,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本案具有聚众斗殴的性质,闫X、闫XX也有受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X、闫XX、张X2于2018年9月26日16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门前,因琐事与钟X1、李X、钟X2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钟X1、李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钟X1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X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GA机关于2018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闫X传唤到案.GA机关于2019年6月30日将被告人闫XX抓获。

GA机关于2019年7月11日将被告人张X2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刑事部分相关证据:

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案件来源为2018年9月26日16时55分接110指令,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

2.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闫X于2018年12月11日被南市场派出所传唤到案;GA机关于2019年6月30日将被立逃的闫XX抓获;GA机关于2019年7月11日将被立逃的张X2抓获。

3.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各被告人自然情况。

4.被害人李X沈阳市GA医院门诊病历、X光片报告单、202医院住院病案、影像学报告单、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8年9月26日,经沈阳市GA医院门诊检查,李X头左枕部触痛,左侧面部肿胀,颈部多处划伤,触痛。右季肋区触痛,右胸第9、10肋位置挤压痛阳性,右膝红肿,触痛,左膝红肿,触痛。初步诊断:头部外伤,左面部挫伤,颈部划伤,双膝挫伤,右胸部外伤。当日在沈阳市GA医院行DR胸部正斜位等影像学检查,报告“摄入片中膈上肋骨骨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印象诊断“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行肋骨3DCT检查。”注“早期或轻微骨折不易显示,建议短期复查或进一步检查。”医嘱“去市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8年9月29日,李X往解放军202医院就诊,行肋骨3D影像学检查,印象诊断“右侧第6、7前肋骨折,建议短期内复查”,当日收入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7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李X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19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其余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规定。

5.被害人钟X1沈阳市GA医院门诊病历、X光片报告单、奇台县医院就诊记录及诊断、202医院住院病案、影像学报告单、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8年9月26日,经沈阳市GA医院门诊检查,钟X1头枕部右侧头皮红肿擦痕,触痛,右侧下颌部肿胀,左前胸1、3处皮肤擦痕,左后季肋部肿胀,压痛、挤压痛。双前臂擦痕多处,右手中指掌指关节处红肿,触痛,右膝部擦痕,右小腿擦痕,触痛。上腹部压痛,无红肿。初步诊断头部挫擦伤,面部挫伤,胸部挫擦伤,四肢挫擦伤,腹部外伤。当日在沈阳市GA医院行DR胸部正斜位影像学检查,报告“摄入片中膈上肋骨骨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印象诊断“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行肋骨3DCT检查。”注“早期或轻微骨折不易显示,建议短期复查或进一步检查。”医嘱“胸痛不缓解,3日内查肋骨3DCT”。2018年9月29日晚,钟X1在奇台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医师报告扫描初步意见“右侧第2-3肋前肋、左侧第5-6肋前肋以及左侧第10背肋骨折”,但未出具正式报告;2018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钟X1往解放军202医院诊断,经胸部3D检查,报告“右侧第2、3前肋、左侧第5、6肋前肋、左侧第10后肋骨质不连续”,当日住院治疗,诊断“左胸第4、5、6、10、右胸第2、3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2018年11月30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钟X1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中分析说明中表述“根据现有材料,我们不能确定其肋骨骨折的具体行成时间”。2020年1月19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钟X1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钟X1、李X鉴定相关问题咨询函的回复,内容为“钟X1、李X于2018年9月26日在沈阳市GA医院拍摄肋部X光片,未拍摄出肋骨骨折,2人于3天后在202医院通过3DCT拍摄出肋骨骨折,当天在沈阳市GA医院未拍摄出肋骨骨折,在医学上3天后可以通过3DCT拍摄出肋骨骨折;3DCT对肋骨骨折的显示效果明显高于X光片,因此可以出现X光片不能显示骨折而3DCT能显示骨折的情况。”

7.被告人闫X、闫XX、证人钟X2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闫X鼻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周挫伤、口唇挫擦伤、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伴擦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闫XX双上肢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规定;钟X2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规定。

8.本院司法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证明、钟X1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钟X1就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以“其肋骨骨折形成时间我所无法确定,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2020年12月15日,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钟X1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但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切判断其肋骨骨折的形成时间及原因。

9.机票信息、旅游合同,证实钟X1于案发前已预定北XX大环线旅游,出队日期2018年9月28日至10月5日。

10.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监控截图照片、监控录像,证实闫XX指认其与钟X1打架的地点,闫XX指认其殴打钟X1所使用的砖头,及闫X、张X2、钟X1指认打架过程监控录像截图;监控录像记录了部分打架经过,其中张X2在与李X撕扯过程中将李X摔倒在地,闫XX殴打了钟X2。

11.证人钟X2的证言,证实我是钟X1的父亲,当时闫X和李X吵架,我出来后出来好几个人打了我们。我被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打了。李X被三名女子打了。三名男子打了钟X1。一名年轻男子打了钟X1头部,另外两名男子打了钟X1前后胸部。李X被张X2打的最严重,张X2在李X倒地后踢了李X肋骨部位。我被穿深色夹克的男子打了,腿上的伤是闫XX踹的。

12.证人孙X的证言。证人孙X于2018年11月25日出具证言:我是中介的,当天陪客户回来后看见邻居吵架,吵了几句钟X1从店内出来,后闫XX用砖头打钟X1头部将钟X1打倒在地,之后还用砖头打了几下,打了钟X1身体并踹了钟X1。李X倒在地上,怎么倒地的我没看见,但是三名女子和李X撕扯倒地的。

证人孙X于2019年4月2日出具证言:李X和闫X吵吵,像要打架,钟X1出来就骂好像还拿个小棍,闫XX被激怒了,拿砖头打到钟X1头部,钟X1还继续骂,闫XX又打了几下钟X1,之后钟X1倒地,双方互相打起来。三名女的将李X撕扯倒地,三名女子有踢打李X的行为,谁踢打的我没看见,老板娘张X2打的比较凶。张X2用脚踢了李X腹部,王X也踢了,张X1自称心脏病犯了没踢动,三人都用手抓打李X面部和身体,李X也反抗了,但李X倒地后就没再打了。张X2、王X用手抓打了李X面部,踢了李X腹部侧面。

13.证人钱X的证言:当时我在店里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我出去后看见钟X1倒在地上,钟X2被闫XX拉着也坐在地上,闫XX用砖头在打钟X1,钟X2护着钟X1,之后就被拉开了。闫XX用砖头打钟X1的头部,闫XX、闫X踢打钟X1的身体。还有一名女子(50岁左右)参与打架,和闫X、闫XX一起和钟X1及钟X1父母撕扯。没看见这名女子打钟X1和李X。我看到这名女子推搡李X了,具体怎么推搡我没注意。等等证言。

9月26日我到GA医院验伤,27日上午到GA机关做笔录,下午又陪钟X2、李X到GA医院验伤,我之前报的9月28日去乌鲁木齐XX,28日9时坐飞机到乌鲁木齐,14时下飞机,9月29日坐大巴去奇台县,感觉胸部疼痛就夜间检查,医生口头告诉我肋骨骨折了。30日上午9时我就打车到乌鲁木齐坐飞机回沈阳,下飞机就到202医院检查,检查出肋骨骨折,后就办理住院。去新XX旅游的途中未受到外伤。

20.被害人李X的陈述:当时因为停车问题我和闫X发生纠纷,闫X家出来好几人,钟X1出来后,闫X和某2和店里的人打钟X1,之后厮打起来,我看到有个小子拿砖头打钟X1,我就去抢砖头,几个女的和我厮打在一起。我被对方三名女子打倒在地,钟X1被三名男子用砖头和拳脚殴打。我腿部磕破了,颈部、头部受伤。张X2和他女儿按着我的胳膊对我拳打脚踢,只有张X2打了我的右侧肋骨。

9月26日案发,我去GA医院就诊检查,后回家。9月27日去派出所作笔录,做完笔录后又去GA医院给我和钟X2检查,之后回家。9月28日我和钟X2在家中养伤。9月29日我和钟X2到202检查,发现肋骨骨折,之后住院。期间没有受过外伤。

21.被告人闫X的供述:被告人闫X于2018年9月26日供述,当日16时30分左右,因为有个车停车的问题我与李X吵起来,之后钟X1出来我们互骂,闫XX出来后与钟X1厮打,我就捡个拖鞋打了他俩,李X打了我身上,还有钟X1父亲参加打架。之后报警。

被告人闫X于2018.12.11供述,因为停车的事和李X吵起来了,钟X2、钟X1也出来跟我互骂,闫XX出来后,钟X2拽闫XX,钟X2、钟X1一起将闫XX打倒在地,我就过去用拳头打了钟X1身上,之后被拉开了。

被告人闫X于2019.2.25供述,我打了钟X1,李X打我还拽我,没人打李X,她自己倒地。

庭审中被告人闫X辩称我是护着我儿子闫XX,他们撕扯的时候我只是捡了个拖鞋打了两个人。李X打了我几下,我没有打过她。

22.被告人闫XX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9月26日16时30分左右,我在屋内听见闫X和他人吵起来了,我出去后,钟X2推我,我看见钟X1和闫X吵起来,我就冲了过去,之后我和钟X1厮打,钟X1打了我,当时我鼻部出血了。厮打时我胳膊将玻璃碰碎,钟X1的父亲从楼梯上给我拽下来了,钟X1压着我,闫X把钟X1拽起来后,钟X1躺在地上,我就捡了一块砖头打了钟X1肩部。闫X也用拳头打了钟X1。厮打过程中钟X1打了我和闫X。我母亲张X1出来拉架过程中我母亲也被打了。之后有人报警,警察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在GA机关调解时,对方和我们要35万,我们没能力赔偿。

23.被告人张X2的供述:我在做饭过程中听见外面有声音,出去看见闫XX躺在地上,钟X1及其父母和某2撕扯在一起。没人碰李X,她自己就躺地下了。我没有拉拽李X,和她没有肢体接触。监控中显示我和李X有肢体接触是角度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相关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钟X1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证实钟X1支出医疗费17418.76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18日,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8年12月27日。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实李X支出医疗费14983.6元,住院17日。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钟X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钟X2支出医疗费991.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闫XX、张X2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被告人闫X、闫XX致被害人钟X1一处轻伤一级,被告人张X2致被害人李X一处轻伤二级,三名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闫X与闫XX对钟X1的伤害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闫X与张X2对李X的伤害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闫X及其辩护人提出未殴打钟X1、李X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闫XX提出其没有殴打钟X1肋部的辩解,被告人闫X在GA机关供述其在厮打过程中用拳头打了钟X1身体,但在庭审中翻供,但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闫XX在GA机关的供述、证人钱X的证言及被害人钟X1、李X的陈述均能证实闫X、闫XX在厮打过程中殴打了钟X1头部及身体,监控视频也能体现出被告人闫X、闫XX对被害人钟X1实施了殴打,李X上前阻拦时与闫X、张X2发生激烈撕扯,并在撕扯过程中导致李X摔倒在地,钟X1倒地后闫X还数次对钟X1实施了击打。上述证据证明闫X故意伤害钟X1、李X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2辩称其未参与打架的辩解,及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张X2无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2在侦察机关及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未参与打架,未与李X发生肢体接触,但监控视频显示在闫X、闫XX与钟X1厮打过程中,李X上前阻拦,与闫X、张X2发生激烈撕扯,并在撕扯过程中导致李X摔倒在地,对其未参与打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X2、闫X对被害人李X的激烈推搡、拉拽行为及被害人李X的伤害后果,足以认定其与闫X不计后果的放任故意,故对被告人张X2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钟X1、李X伤情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应予排除的辩解意见,经审查,上述鉴定意见是由GA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二份鉴定意见存在依法不能采信的合理事由,本院确认鉴定意见的效力,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钟X1、李X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伤害后果,故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钟X1及李X因被打于案发当日在GA医院接受检查时,二人均接受DR胸部正斜位影像学检查,检查结果均为“摄入片中膈上肋骨骨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但在报告单中均明确记载“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行肋骨3DCT检查”、“早期或轻微骨折不易显示,建议短期复查或进一步检查”。钟X1的GA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左后季肋部肿胀,压痛、挤压痛”、医嘱“胸痛不缓解,3日内查肋骨3DCT”。李X的GA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右季肋区触痛,右胸第9、10肋位置挤压痛阳性”,足以证实二被害人在当日已有胸痛等表现,同时,依据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钟X1、李X鉴定相关问题咨询函的回复“当天在沈阳市GA医院未拍摄出肋骨骨折,在医学上3天后可以通过3DCT拍摄出肋骨骨折;3DCT对肋骨骨折的显示效果明显高于X光片,因此可以出现X光片不能显示骨折而3DCT能显示骨折的情况。”被害人李X、钟X1在当日接受检查时肋部压痛部位与其3日内3DCT作出的骨折部位基本一致,证人钟X3、陈X也能证实二被害人在案发当日至拍摄3DCT片前无其他外伤或自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害人肋骨骨折的后果与各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钟X1的损失,应由被告人闫X、闫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主张的医疗费174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及出院诊断予以支持3个月,计13538元;对护理费按此标准予以支持2670元;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其主张的旅游损失、邮寄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的损失,应由被告人闫X、张X2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主张的医疗费14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医嘱予以支持700元;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对护理费予以支持2522元;其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邮寄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钟X2的损失,因闫XX对钟X2实施殴打,应由被告人闫XX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的医疗费991元、交通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复印费、门玻璃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起因为因相邻门店前停车位问题产生的纠纷,双方并无积怨,在面对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问题,导致发生严重后果。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能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据案件起因及各被告人的参与程度、手段方法及庭审表现等情节对各被告人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7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

被告人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4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

被告人张X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3日予以折抵刑期。)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X、闫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1医疗费174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3538元、护理费26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X、张X2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医疗费14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522元、交通费2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2医疗费991元、交通费4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钟X1、李X、钟X2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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