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商事仲裁、合同纠纷、财产保全
代理人: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 周文才律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某建筑公司因房屋建设工程先后与四川某电器公司签订两份配电箱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合同总金额220余万元。货物交付安装,工程竣工,某建筑公司仅支付180万元,经多次函告,剩余405649.69元仍然拖欠。
仲裁过程:
我所作为四川某电器公司顾问律所,参与整个项目的法律服务,在前期合同的洽谈签订及项目的履行过程中,提供了完备的法律支持,经梳理案情、证据收集,我所立即向武汉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某建筑公司某公司支付货款405649.69元。
律师分析:
商事仲裁相比较民事诉讼具有其独特的特征:(1)可选择纠纷裁判者;(2)仲裁程序非常灵活;(3)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4)仲裁为一裁终局,具有效率性;(5)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6)仲裁具有独立性,不受任何第三方干涉。因此,在实际办理商事仲裁过程中,可以充分考虑仲裁程序和原则,发挥仲裁的优势,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的要求,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必须明确,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里所述的“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如将“北京仲裁委”写成“北京市仲裁委”,或者“北京市的仲裁委”,导致实践当中各方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产生争议,可以参考如下表述:“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