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被告: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XX政府
第三人:郭XX
原告李XX与被告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XX政府、第三人郭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
李XX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93902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已产生利息100708.4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6939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373400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XX政府在欠付被告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以被告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参加XX村、XX村2016年农村“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项目公开招投标并中标。后被告XX政府与被告湖南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1),合同1约定被告XX乡将XX村XX村2016年农村“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项目(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XX公司,工程内容为:街巷硬化、房屋改造、新建公厕等基础设施,签约合同价为11621360元。合同1同时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合同1还对工程地点、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5月原告以被告湖南XX公司名义,参加XX乡XX村2016年农村“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并中标。后被告XX乡与被告湖南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2),合同2约定被告XX乡将XX村2016年农村“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项目(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XX公司,工程内容为:房屋改造、街巷硬化、抹灰、粉刷等基础设施,签约合同价为8134774元。合同2同时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合同1还对工程地点、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1、合同2签订后原告开始自行独立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XX乡委托内蒙古XX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工程审定造价分别为10981248元、7466654元,且工程审定造价已经发包方、施工方确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现被告湖南XX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69390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被告XX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其应在欠付被告湖南XX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湖南XX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将名称变更为湖南XXX公司。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湖南XX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2.涉案项目是本公司中标,中标合同和施工合同都是本公司与被告xx政府签订的,原告诉称其以本公司名义招投标和中标无任何事实依据。3.涉案项目本公司委托第三人郭xx组织施工,办理验收,进行结算的,项目的施工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本公司与第三人郭xx结清涉案工程的款项,没有拖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xx政府辩称,我们政府和湖南xx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项按照审价结果全额支付。两个项目的款项全部付清,最后两笔是在2020年9月10日已经全部付清,支付给湖南xx公司。
第三人郭xx陈述,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涉案xx乡xx村、xx村2016年农村“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项目为被告湖南xx公司委托第三人郭xx具体组织施工,并由其负责办理工程验收结算等事宜,原告仅为郭xx的财务人员,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因第三人郭XX及配偶李XX为他人担保贷款,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2016年因担保责任被法院冻结了二人的银行账户,又因原告为郭xx的财务人员对其比较信任,故在此期间涉及工程款等的资金往来使用原告的银行账户,但原告并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由第三人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后亦由第三人向xx政府办理请款事宜。现原告称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一说,违背客观事实,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李XX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二、湖南XX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涉案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以及XX政府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湖南XX公司应否向李XX返还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2016年6月1日湖南XX公司与XX政府就XX村2016年农村“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就XXX村2016年农村“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XX政府与湖南XX公司之间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其次,根据湖南XX公司出示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是:本人XXX系湖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郭XX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XX村2016年农村“十个全覆盖”工程一标段项目和XX村、XX村2016年农村“十个全覆盖”工程三标段项目施工、结算、税务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两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明确具体,委托书均有湖南XX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XXX的印章,且郭XX也签字确认,故郭XX与湖南XX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再次,庭审中李XX虽出示了给工人付工资的凭证、支付商混、砖款等材料款的凭证以及李XX与湖南XX公司和XX政府打款往来凭证,意欲证明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第三人”之规定,如果存在承包人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情况下,才会有实际施工人问题,相反就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郭XX作为湖南XX公司的代理人,其组织施工即是湖南XX公司进行施工,李XX未出示相关转包或者分包给自己项目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工程不存在由湖南XX公司或者郭XX转包给李XX的情况,也不存在湖南XX公司或者郭XX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李XX的情况,涉案工程自始至终是由湖南XX公司进行施工的。故李XX不是实际施工人。另,虽然湖南XX公司给李XX个人账户和XXX经销部账户打过相关款项,但湖南XX公司均是根据郭XX的指示进行打款,有证人郝某证言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李XX也有向郭xx配偶李某打款的事实,不能因此就证明谁收到湖南XX公司的款项谁就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李XX不是实际施工人。
李XX与郭XX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就相识,李XX陈述郭XX有项目但是没有钱,让其投资,涉案项目是其垫资的,郭XX跑关系,施工中没钱则李XX出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郭XX陈述李XX是其财务人员,关于二者之间是否为合作关系还是其他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郭XX实际组织施工并与XX政府进行结算,该事实有陈XX、郭XX和韩XX的证人证言证明,故郭XX组织施工是在履行代理义务,产生的后果全部归于湖南XX公司。涉案工程经XX委农牧部验收,涉案全部工程通过验收,该事实有2017年9月20日作出XX《XX关于2016年美丽乡村村容村貌建设情况验收报告》相佐证,故XX政府应当向湖南XX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XX政府出示的付款凭证、《债务清偿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就涉案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庭审中,本院向湖南XX公司询问工程款是否全部收到,湖南XX公司认可全部收到打款且工程款全部结清,故XX政府并未拖欠涉案工程工程款,即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湖南XX公司也无需支付李XX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李XX主张的返还保证金373400元并出示其在2018年11月7日向湖南XX公司支付保证金的电子回单和湖南XX公司给XX政府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证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是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的,通常情况下,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有约定返还期限的,从约定;未约定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涉案两个工程在2017年9月20日通过验收,即发包人XX政府应在2019年9月20日之前返还承包人湖南XX公司,就查明的事实,XX政府在2020年3月3日将保证金373400元直接汇入证人李某账户,李某系第三人郭XX的配偶,该事实有郭XX出示的李某金谷银行明细对账单相佐证,且郭XX庭审中也自认该笔保证金退还到证人李某账户,故李XX向湖南XX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46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