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XX支行。
被告:赵XX
被告:王XX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XX支行与赵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XX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237.18元及利息12777.42元(包括期内利息11126.03元、罚息1524.99元、复利126.4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实际要求支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47014.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0131716000122《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白领易贷贷款,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白领易贷贷款。然被告从2019年4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已连续逾期多期。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催收函,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15条约定,借款人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鉴于被告连续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XX支行与赵XX、王XX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XX支行依约向赵XX、王XX发放了贷款,赵XX、王XX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XX、王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光大银行XX支行主张赵XX、王XX偿还借款本金134237.18元、利息11126.03元、罚息1524.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光大银行XX分行主张赵XX、王XX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合同就复利的计收方式并未约定,光大银行呼南支行现主张复利金额,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光大银行XX支行主张由赵xx、王xx偿付本案律师费的请求,因未有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项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尚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XX支行截止到2020年5月18日的借款本金134237.18元、利息11126.03元、罚息1524.99元;之后的罚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