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7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被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清栋,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周清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1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谢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康定市呷巴乡往康定市城区方向行驶,至国道318线2908KM+980M时与对向张建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乘客廖某某、向某某两人死亡,王某某轻伤、胥某某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7日,康定市交警大队作出康公认字(2018)51332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X当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冰雪道路上超速行驶时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谢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法庭提交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两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X无辩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取得被害人以及家属的谅解;3.当庭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4.被告系初犯;5.被告人的平时表现良好和目前身体还需要继续治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X判处缓刑。
并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2.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从轻处理交通肇事案的请求》、《证明》;3.死者家属向娟、被害人廖志伟的《收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系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2月11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谢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乘廖某某、向某某、王某某、胥某某从康定市呷巴乡往康定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8线2908KM+980M时与对向张建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的货车上的乘客廖某某、向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某、胥某某受伤,被告人谢X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康定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某、向某某、王某某、胥某某无责任。经血样鉴定,被告人谢X,驾驶员张建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廖某某、向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乘客王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胥某某受轻程度为轻微伤。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轻型普通客车、轻型普通货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所检项目的鉴定,未发现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轻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瞬间速度约为44KM/H-51KM/H.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前瞬间速度鉴定约为45KM/H-55KM/H。
另查明,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谢X在案发后积极对两名死者家属,被害人王某某胥某某进行了的赔偿,并取得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
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谢X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该案之前无犯罪记录。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X在该起事故中因受伤,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在交警调查事故时,谢X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事故经过。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2月11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国道318线2908KM+980M处,现场死亡2人,受伤3人,相撞车辆牌照分别为轻型普通货车、轻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两车辆受损。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谢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张建负次要责任,乘客廖锡明、向孝永、王联鹏、胥志谋无责任,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谢X、驾驶员张建取得了驾驶机动车车辆资格;车辆所有人为甘孜州康定新川藏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货车所有人为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认证书、鉴定人质证
(1)甘公物鉴(2018)4012号《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谢X、张建身体中提取了血样,经鉴定送检二人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
(2)甘公物鉴(2018)1044号、1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户籍证明、死者照片。证实死者向某某的死亡原因推断为符合交通事故导致胸腔器损伤伴出血死亡;廖某某的死亡原因推断为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伴胸腔脏损伤死亡。
(3)中典司鉴(2018)成因鉴字180209号《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①川V17353轻型普通客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所检项目,未发现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②川A9J0B7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所检项目,未发现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③川V17353轻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瞬间速度约为44KM/H-51KM/H。
(4)川西华司鉴所(2018)交鉴字第1215号《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前瞬间速度约为45KM/H-55KM/H。
(5)甘公物鉴(2018)1232号、1233号、123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谢X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胥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行车记录仪光盘。证实康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川V17353客车2月11日卫星速度数据、和行车记录仪的视频资料,在事发路段的行车速度。
9.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实本案中所有的鉴定意见已经送达给被告人谢X以及被害人王某某、胥某某和两名死者家属。
10.被害人陈述
(1)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11日早上,谢X驾驶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公司的皮卡车,车上有胥某某、向某某、廖某某和王某某,从呷巴往康定市方向行驶,过了一会儿看见乘坐的皮卡车在打滑,后来就发生了交通事故。
(2)胥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11日7时35分左右从呷巴乡立启村出发,当车行驶到瓦泽乡境内公路边有雪,路上有很多暗冰,看见一辆大客车驶入其的视线,后就不知道了。
胥某某辨认出谢X系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川A9XX7车辆之人。
11.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1)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驾驶川车辆从康定出发,当车行驶到瓦泽乡路段时,看见有一辆皮卡车从新都桥往康定方向行驶,当时路面很滑,两车大概相距5-6米时,皮卡车突然横到路中间往其这边滑行,不敢踩急刹车,两车就发生了碰撞,后就开始救伤员。
(2)证人卓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乘坐康定到稻城的客车,当客车行驶至新都桥路段时,就听见有在喊的声音,就看见对面有一辆皮卡车占道斜着往客车方向行驶,便发生了碰撞。
(3)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乘坐川V1XX7大客车,听见客车司机在按喇叭并大喊,看见皮卡车以很快的速度,车身斜着撞了过来,等再看见时皮卡车已经翻下去了,然后司机就让我们乘客下车,司机就拨打电话报警。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系川V1XX37客车驾驶员,当天客车从康定市到稻城县,当时是驾驶员张建开的车,客车在正常行驶时,与我们对向车道有一辆皮卡车在离我们车10多米的位置,由于路面有暗冰踩了急刹车,导致车辆不受控制与我们的车相撞,皮卡车就直接撞侧翻到路砍下去了。
12.调解协议、谅解书、承诺书、被害人家属向某、被害人廖某某的《收条》。证实新川藏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死者向某某、胥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死者家属对谢X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的单位对受伤的2名人员承诺会对其进行赔付;谢X向向某、廖某某赔偿了3万元费用。
13.认罪悔罪书。证实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和悔罪,自愿接受法律处罚。
14.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从轻处理交通肇事案的请求》《证明》、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谢X发生交通事故因受伤,当时无法报警,在事后谢X向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付;谢X目前的身体还需继续治疗。
15.被告人谢X的供述、辩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2月11日早上7时许,驾驶川AXX7号车从呷巴乡力邱河林业局苗圃出发,车上搭乘胥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向某某,在与一辆大客车会车时,踩刹车后车就发生侧滑到对向车道内就与对向的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对道路上的安全情况观察不足。
被告人谢X辨认出川A9XX7车辆系2018年2月11日在国道318线2908KM+980M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辨认出2018年2月11日驾驶川A9J0B7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国道318线2908KM+980M处;辨认出廖某某、向某某系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谢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X对死者家属和二名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取得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X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送往医院救治,是他人拨打的报警电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谢X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审判员 马
人民陪判员龚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德 吉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