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XX,住四川省康定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被康定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XX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XX及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殷XX伙同郑X(另案处理)、邵XX(另案处理)、吴XX(另案处理)在康定市XX公司选厂盗窃金矿重沙10袋,后运至李XX设于泸定县加郡乡沙XX的对辊机处,将重沙磨至毛X后以人民币51050元卖给蒋XX,被告人殷XX分得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
2、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殷XX伙同郑X(另案处理)、邵XX(另案处理)、吴XX(另案处理)、杨XX(另案处理)在康定市XX公司选厂盗窃金矿重沙15袋,运至李XX处磨至毛X,以101600元卖给蒋XX,被告人殷XX分得20500元。
3、2019年1月5日,被告人殷XX伙同郑X(另案处理)、邵XX(另案处理)、吴XX(另案处理)、高XX(另案处理)在康定市XX公司选厂盗窃金矿重沙9袋。经鉴定,被盗金矿重沙剔除杂质后重146.302克、含金量86.406%,价值35901元。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法庭提交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XX在共同盗窃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殷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殷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XX在庭审中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殷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殷XX系初犯、案发后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庭条件较好,对其从轻处罚后不会有社会危害性。综上,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殷XX伙同郑X(另案处理)、邵XX(另案处理)、吴XX(另案处理)在康定市XX公司选厂盗窃金矿重沙10袋,后运至李XX设于泸定县加郡乡沙XX的对辊机处,将重沙磨至毛X后以51050元卖给蒋XX。被告人殷XX爱该起盗窃中分得11000元。
2、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殷XX伙同郑X(另案处理)、邵XX(另案处理)、吴XX(另案处理)、杨XX(另案处理)在康定市XX公司选厂盗窃金矿重沙15袋,运至李XX处磨至毛X,以101600元卖给蒋XX。被告人殷XX在该起盗窃中分得20500元。
3、2019年1月5日,被告人殷XX伙同郑X(另案处理)、邵XX(另案处理)、吴XX(另案处理)、高XX(另案处理)在康定市XX公司选厂盗窃金矿重沙9袋。在被该公司员工发现后,将重沙遗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金矿重沙剔除杂质后重146.302克、含金量86.406%,价值3590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殷XX主动将分得赃款退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殷XX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实殷XX的身份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案之前无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证实殷XX系被抓获归案。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康定市孔玉乡四家寨村46号康定市联运矿XX选厂;中心现场位于康定市联运矿业有限公司选厂内球磨车间。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封存记录。证实2019年1月6日,由康定县XX公司选厂罗X提交了重沙九袋、手套一双、对讲机一部、西瓜刀一把,铁铲两把、钉耙一把、长征牌硫磺袋11根、小猪配合饲料袋一根;并封存了盗窃9袋重沙。
6.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与2019年1月10日,对被盗的重沙进行了称量,9袋重沙毛重为390.7千克。
7.提取记录及封存照片。证实对被盗重沙进行了提金处理,得到一块直径约4.42厘米、重约152克、含有杂质的黄色金块。
8.川衡鉴[2019]评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重为146.302克;含金量为86.406%,市场价格约为35901元。
9.证人张X、李XX、周XX、李XX、何XX、罗X、沈X、姜X、程XX、张XX、陈X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5日凌晨3时许,发现选厂重沙被盗,沿途追赶后找回9袋重沙。
10.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1)李XX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初开始一共给郑X拉了4次重沙,均在凌晨12时许将人送到下索子,半夜两三点时,郑X又打电话喊其去下索子接他们,他们就往其的车上装东西。第四次是2019年1月5日,这次没有拉人,郑X的车跟在后面,当天晚上两三点的时候,郑X打电话喊其去接他们,说没有东西,结果还没有到下索子沟,在孔玉乡的大路上就遇见矿山上的人说在查偷矿的,因为没有接到人所以就走了。
(2)李XX2的证言。证实郑X等人到对辊机处加工重沙共计来了3次,第一次是2018年12月8日凌晨5时许,杨XX打的电话,第二次是2018年12月20日早上8时许,杨XX打的电话,第三次是2018年12月22日凌晨4时许接到黄XX的电话。第一、二次其都不在现场,是高朝在负责。
(3)高X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份开始,姑咱的小伙子在其管理的对辊机处共磨了三次金矿重沙。第一次大概12月上旬,第二次的磨沙大概隔了10天左右,第三次与第二次隔了两三天。第一次来了五六个人,名字不知道,但能辨认出五个人,第二次也是来了六七个小伙子,有六人能辨认出来,第三次有七个人,能认识但名字不知道。
(4)蒋XX的证言。共计收购了三次黄金,第一次是2018年12月13日上午,重201克,以254元每克进行的收购的,支付了51050元;第二次是2018年12月20多号下午,重400克,以254元每克进行的收购,支付了101600元;第三次是2018年12月20多号,重40.5克,以255元每克收购,支付了10330元,三次收购都是毛X。
(5)郑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其总共参与盗窃4次联运矿业公司选厂重沙。第一次是2018年10月左右,其和杨XX、殷XX、吴XX、邵XX一共盗窃5袋重沙,每人分得12000元。第二次是其和杨XX、殷XX、吴XX、邵XX一共盗窃5袋重沙,每人分得22000元;第三次盗窃没有因建明参与;第四次是2019年1月5日凌晨,其和吴XX、殷XX、高XX、邵XX一共盗窃8袋左右重沙。被公司员工发现,盗窃的重沙留在选厂外的河沟和对面的坎上。联运公司的员工潘XX和彭XX也参与盗窃重沙,盗窃重沙的主意是潘XX提出的,平时主要是其和潘XX联系盗窃重沙的事情。杨XX、殷XX、邵XX、黄XX、苟XX、高XX、高XX、李XX都是其喊来的,只有吴XX是殷XX喊的。我们磨完重沙后把毛X买到康定市XX对面一家金银加工店一个姓蒋老板处,第一次其和邵XX、殷XX、杨XX、吴XX一起去的,每人分得11000元;第二次还是我们五人一起去的,每人分得21000元左右;第三次殷XX没有参与,有其和黄XX、苟XX、邵XX、高XX、高XX、李XX一起去,给每人分了1700元左右,其只拿了800元。
郑X辨认出被告人殷XX系2018年12月以来三次参与盗窃的人;作案现场和被盗九袋重沙系2019年1月5日凌晨盗窃被发现后被遗弃的重沙。
(6)邵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总共盗窃过四次重沙。第一次是2018年12月初,和郑X、殷XX、杨XX、吴XX、黄XX6人晚上23时去盗窃的。当时其负责望风放哨,其余5人负责装重沙,共装了5袋,每袋都只有半袋,凌晨3点结束盗窃,重沙碾出金子后,在时济镇一家金银首饰铺子卖掉,这次其分得2000元。第二次是2018年12月下旬,其和郑X、杨XX、殷XX、吴XX5人晚23时到了选厂河边,除了这一次其背过一袋所盗窃的重沙过河外,其余作案方式和分工和第一次一样,盗窃重沙10袋左右,这次其分得2000元。第三次殷XX没有参与盗窃;第四次是2019年1月5日凌晨2时许,其和郑X、殷XX、吴XX、高XX5人进入选厂,其和郑X、吴XX望风放哨,殷XX和高XX盗窃重沙,装了重沙9袋,几袋已经背过河,几袋还留在选厂的边坡上,准备返回时被选厂工作人员发现,我们扔下重沙跑了,还留下一把西瓜刀,一部对讲机;西瓜刀用来割绳子,对讲机一共有4部,是郑X、殷XX、高XX的,为方便被发现后在对讲机里喊话的。
邵XX辨认出殷XX系2018年12月初、12月中旬、2019年1月5日参与盗窃重沙的人;辨认出作案现场和被盗九袋重沙系2019年1月5日凌晨盗窃被发现后被遗弃的重沙。
(7)高XX的供述。证实共参与两次盗窃重沙。第一次是2018年12月一天的凌晨,殷XX没有参与此次盗窃。第二次是2019年的1月5日凌晨,其和邵XX、郑X、小X(音)、殷XX我们5个人一起到金矿选厂盗窃了9袋金矿重沙,在准备撤离的时候被选厂工作人员发现,当时郑X应该是往下面先跑了,其和邵XX、小X(谐音)、殷XX一同跑到了半山腰躲着,直到凌晨5点左右,我们四人才下山,最后走到公路给郑X打电话,郑X来接的我们四个人。两次偷矿都是郑X组织的,我们偷矿使用了编织口袋和铁铲。
辨认出作案现场和被盗9袋重沙系2019年1月5日凌晨盗窃被发现后被遗弃的重沙。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实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12.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的妻子于2019年8月17日对被盗单位康定县XX公司赔偿了33000元,并与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和取得谅解。
13.电话询问笔录。证实殷XX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
14.被告人殷XX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第一次是2018年11月份的一天,郑X让其晚上去下索子选厂帮他背一下矿石,说已经和选厂的保安联系好了他还给保安钱,就和郑X、吴XX、杨XX、郑X的侄儿就到了下索子选厂,郑X开他的车,其和其他人员乘坐的是郑X联系的面包车。到选厂的路边上郑X就打电话和选厂的保安联系好,保安说可以进去了,我们五人就走过选厂旁边的河沟,翻墙进入选厂内部,进去后郑X和吴XX负责看人,我们三个人就从选厂的矿池里将重沙装好,装好后就把重沙按照我们来时的路线背出去后,将重沙全部装上了面包车就到姑咱镇。郑X他们4个就把重沙拉到泸定县的一村子把重沙磨出来,第二天早上我们五人就把重沙拿到姑咱镇时济桥村对面的一家黄金店把黄金卖了,其分了11000元,郑X要求我们每人拿2000元出来给保安,就把钱给了他。第二次是2018年12月份的一天,当时在天全厂里面,郑X打电话说晚上到选厂去背矿,然后就从天全县回到姑咱,当天晚上其就和郑X、吴XX、杨XX、郑X的侄儿坐面包车到了下索子选厂旁边的公路上,郑X给公司的保安联系,之后我们五人就按照第一次的路线进入到选厂内部,这次装了10多袋重沙,装好后就将重沙背出选厂装在面包车上,到了姑咱之后自己就回家了。第二天我们五人就把重沙卖到时济桥对面的一家金银首饰加工店将黄金卖了,卖了10多万,其分了20500元,郑X要求我们每人给2000元给选厂的保安。第三次是2019年1月初的一天,郑X打电话说晚上到选厂偷矿,并说他已经和保安联系好了,就从天全回到姑咱,晚上就和郑X、吴XX、郑X的侄儿,郑X一起的人,我们五人到了选厂,还是按照之前的方式进入选厂,装了9袋重沙,我们把重沙搬到选厂围墙外面的时候被选厂的员工发现,我们就跑到路边的林子里面藏起来,等选厂的员工走了后我们就坐车回去了。当时开了一辆面包车和郑X的车子去盗窃重沙。
殷XX辨认出伙同盗窃重沙的人有杨XX、吴XX、郑X、邵XX、高XX;辨认出第一次、第二次盗窃后的重沙经磨矿处理后得到的毛X卖到康定市XX首饰加工店;辨认出三次盗窃重沙的地方为康定市XX四家寨村联运公司选厂,第一次和第三次盗窃的地点是该公司球磨车间西侧第一架球磨机处;第二次在该公司球磨车间东南角侧水池处,盗窃三次都是从球磨车间东南侧水管进入现场,又从选厂东侧小路出去,第三次被人发现将重沙丢弃在选厂东侧50米,下索子沟北XX的一条小路下索子沟边,前两次将重沙装车拉走的地方为下索子公路南侧、联运公司选厂东侧150米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XX采取秘密的方式,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私财物,金额为18855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被告人殷XX在2019年1月5日的盗窃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殷XX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马 婷
人民陪审员 龚 先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达XX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三)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